(2013)临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原杰、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原杰;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利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华、李奎,任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原杰,男。 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长亮,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城,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徐向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鸿物流公司)诉被告原杰、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博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华、李奎、被告原杰、胜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城、人民保险博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鸿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4时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71KM+300M处,被告原杰驾驶豫HD7386大货车和豫H069C(挂)车与原告所有的鄂C27306号牵引车及鄂C2435(挂)车相撞,此事故造成鄂C27306号牵引车及鄂C2435(挂)车车上的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14345元;交通费及差旅费3000;停车费500元;鉴定费6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胜兴运输公司辩称:一、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二、原告的车辆在高速上时速低于60公里;三、原告的车辆登记的为13.3米,原告私改车型,将原来的车厢改为25米左右;四、原告的驾驶员赵国成的驾驶证不能驾驶超长车辆。我们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违法,基于上述,提出以下三点请法庭考虑:⑴、原告所诉涉及到车辆的贬值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该损失是不存在的;⑵、我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所诉的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⑶、胜兴公司和原杰系融资购车关系。 被告原杰辩称:同胜兴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博爱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并非原告所有(指的是原告所载车辆);二、其要求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理由如下:⑴、《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事侵权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⑵、《司法解释》规定贬值损失不在赔偿范围,贬值损失的差额只有在车辆出卖后产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贬值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4时,被告原杰驾驶豫HD7386/豫H069C(挂)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71KM+300M处,与赵国成驾驶的鄂C27306/鄂C2435(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赵国成驾驶的鄂C2435(挂)车和车上载运的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2013第0908号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原杰驾驶机动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赵国成无责任。”事故所造成的鄂C2435(挂)车、商品车(现代途胜1台、现代朗动4台、现代瑞纳2台)受损、贬值,经漯河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源价证鉴(2013)第0172号、第0173号、第0174号第0178号、第0179号和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现代瑞纳、朗动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源价证鉴(2013)第0175号、第0176号、第0177号确认,上述车辆受损总值为114345元,评估费6600元 另查明:驾驶员赵国成驾驶的鄂C27306/鄂C2435(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十堰办事处,系原告尚鸿物流公司派出机构。被告原杰驾驶的豫HD7386/豫H069C(挂)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原杰,被告胜兴运输公司融资并同意其挂靠经营,该车以被告胜兴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博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鸿物流公司的鄂C2435(挂)车和鄂C27306/鄂C2435(挂)车所载商品车辆受损、贬值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交警队认定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杰作为豫HD7386/豫H069C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和被告胜兴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告尚鸿物流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HD7386/豫H069C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博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博爱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尚鸿物流公司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鄂C2435(挂)重型货车车损5110元;2、商品车辆车损109235元;3、施救费500元;4、评估费6600元;5、交通费(含住宿费、伙食费)2619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0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D7386/豫H069C(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鸿物流武汉有限公司损失124064元。 诉讼费278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原杰、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庆华 审判员 :杨少宇 陪审判员:乔光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