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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荣某甲、荣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荣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与被害人吴某及钟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抬头桥边一家川菜馆聚餐。席间,被告人荣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荣某甲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吴某的头部。被害人吴某从其位于姜宅菜市场的肉摊上取出一把砍骨头刀和一把剔肉刀即返回川菜馆,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分别持啤酒瓶、啤酒塑料箱与被害人吴传某殴。后被害人吴某抛掷砍骨头刀刺向被告人荣某乙未果,被告人荣某甲遂持啤酒塑料箱将被害人吴某砸倒,被告人荣某乙夺下被害人吴某的剔肉刀将其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被人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头部钝器创口四处,累计长度达7.0CM,复检见右小腿单条疤痕长18.0CM、肢体疤痕累计长30.5CM,已达到轻伤程度。同日,被告人荣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抬头桥边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荣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杨某、李某、邱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荣某乙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被害人吴某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