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与矫静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矫静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1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738号6幢323室。法定代表人夏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静涛,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倪海荣,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展公司)与被告矫静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雪及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矫静涛的委托代理人倪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展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左右,原告与案外人汉高(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一份,汉高公司向原告订购床上用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65万元。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雪与案外人童鑫家纺公司(以下简称童鑫家纺)订购相应的数量的货物。合同签订后不久,夏雪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致上述买卖交易无法进行。直至2010年6月12日,夏雪被取保候审后,获悉该笔买卖交易由被告出面操办并实际已成交。经原告与汉高公司核对资金明细时,发现被告将汉高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5.46万元,通过套现兑现,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遭被告拒绝。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从上述货款中扣除,尚有余款人民币110780元,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7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矫静涛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与汉高公司业务往来及被告收取货款人民币25.46万元属实。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代为其处理原告公司与汉高公司之间业务。被告收取的货款人民币25.46万元,其中人民币8万元被告于2010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夏雪的账户。另外,被告为原告公司的上述业务垫付了部分钱款及租金共计人民币267110元,该款已超出了货款的金额,抵扣后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汉高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汉高公司向原告订购床上用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50万元。该笔买卖交易经办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2009年8月30日,因夏雪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原告与汉高公司的上述业务往来由被告出面操办,该笔买卖交易成交后,汉高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6万元和人民币13.4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被告,被告通过上海道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吉公司)兑换现金人民币25.46万元。2010年6月12日,夏雪被取保候审。后夏雪获悉被告收取了原告公司的货款,向被告催讨未果。2011年6月27日,夏雪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因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称,除了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与汉高公司上述业务垫付货款人民币143020元(向童鑫家纺采购货物的货款)、运费人民币800元(向童鑫家纺采购货物的运费),共计人民币143820元在货款中扣除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样品费人民币1290元、货物运送费人民币4000元、租金人民币3.5万元要求一并在货款中扣除。因原告账户系久存户,无法进账,被告于2010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夏雪账户人民币8万元,该款系归还原告的货款。原告称,夏雪在被刑事拘留前已由其支付给童鑫家纺货物样品费,且童鑫家纺出具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字是夏雪及其手机号码,样品费是夏雪支付。被告提供的快递单没有年份只有日期,且系事后补的,被告未提供运费的付款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曾向夏雪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汇入夏雪账户的人民币8万元系被告向夏雪借款的还款的,与货款无关。因此,原告对被告提出上述费用不同意在货款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采购协议、夏雪、汉高公司员工沈泓及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凭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汉高公司发生的买卖交易,汉高公司以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25.46万元,被告通过第三方道吉公司兑换现金,该节事实,由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从汉高公司取得原告的货款后,未交付原告,而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称,2010年3月5日转账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账户人民币8万元,作为归还的货款,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款系被告向夏雪个人借款的还款,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夏雪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也无法证明该款性质为借款的还款,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该款系部分货款,要归还夏雪。因夏雪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归还原告的货款,在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人民币110780元中扣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付,但利息的起始日自被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被告主张的其余垫付款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代为原告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0780元;二、被告矫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052元,被告矫静涛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由原告上海雪展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6元,被告矫静涛负担人民币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菊兰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审判长陈晓伦审判员陈菊兰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