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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超连与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连,王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李超连。委托代理人张芳影,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又名王胜群)。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连与被告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影、被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连诉称:2001年2月9日和2001年5月29日,被告王凯以给原告送啤酒为名支取货款31800元,被告王凯书写了欠条,但被告王凯在许诺的时间里没有送酒。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凯也许诺给钱,但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无耐,拖至今日。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凯辩称:原告李超连起诉的欠款被告已于2001年全部还清,因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当时没有抽欠条。即使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债务,因该债务形成已有12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诉讼权,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9日,被告王凯许诺为原告李超连送啤酒,从原告李超连处支取现金28000元并书写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万捌仟元整,王凯,2001年2月9号”。2001年5月29日,被告又许诺给原告送啤酒,又从原告李超连处支取现金3800元,并书写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参仟捌佰元整,王凯,2001年5月29号”。原告李超连经常向被告王凯索要,被告王凯未给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原告李超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凯书写的欠条两份及证人范屹、葛德光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凯是否欠原告李超连31800元货款;2、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书面或口头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凯两次收取原告李超连的货款31800元,应按约定及时为原告李超连提供货物,没有及时供货的应退还货款。在被告未能供货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凭欠条催要已付款,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王凯辩称“已为原告供货,未收欠条”之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王凯应退还原告李超连的货款31800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王凯为原告李超连出具了两张欠条,均没有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后,原告李超连多次向被告王凯催要已付货款,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王凯以“此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之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连货款31800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凯负担(原告已预交,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文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