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经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经初字第3672号原告秦皇岛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港镇。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量,男,汉族,秦皇岛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杨德岑。原告秦皇岛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总价117726元的电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电器箱体送至第二被告指定的金榭巴黎工地。但被告仅分几次让原告送去合同中的部分电器箱体。原告后来得知被告又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电器配件,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入住,原告认为该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但原告已经交付的电器箱体被告未支付价款。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资质,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经查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巨鹰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