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文军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24号罪犯刘文军,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穿青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水城县野钟乡归贵坪村箐脚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贵阳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贵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2011年6月15日由贵州省金华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2012年9月28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刑期变更为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军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