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后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后强,后小华,芜湖中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后强,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后小华,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中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许祚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强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1日18时23分许,后小华驾驶芜湖中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中业公司)所有的皖B2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六郎镇前往芜湖市方向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9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后强驾驶的皖B2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后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后小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强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后小华、中业公司赔偿后强各项损失504195元(医药费198296.33元、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392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3456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0.8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868元、住宿费14631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790元、财产损失8945元、交通费8000元);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小华、中业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后强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后强24万元现金,另外还垫付四千多元医药费不在后强的诉讼请求中。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因为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保芜湖分公司要扣除20%免赔率;后强的诉讼请求过高,人保芜湖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18时23分许,后小华驾驶中业公司所有的皖B2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六郎镇往芜湖市方向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9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后强驾驶的皖B2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后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后小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强无责任。后强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二、第五人民医院及上海第六、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07天,用去医药费198296.33元,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胫平台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支架外固定后,5、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建议康复治疗。2013年5月6日,后强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另查明:皖B2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中业公司所有,后小华系中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业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后强现金2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后强是城镇居民,故其损失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损失包括:医药费198296.33元、伙食补助费214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868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790元、营养费为321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80.60元、住宿费10700元、交通费4000元、维修费248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458369元。因皖B24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强以上损失122000元,超出的336369元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269095元,余款67274元由后小华、中业公司赔偿。人保芜湖分公司共计赔偿后强各项损失计391095元。鉴于中业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了后强现金235000元,故后强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中业公司人民币16772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后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095元(后强领取赔偿款后返还中业公司人民币16772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后小华、芜湖中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诉称:一、后强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但鉴定机构却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认定后强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后强被抚养人生活费38280.6元有误。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日,而后强提交的羊毛衫等产品的发票均为事故发生后出具,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后强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后强的住宿费为10700元无事实依据。后强提交的五张住宿费发票中,四张没有明确付款人,一张付款人为后强的发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此时其已出院两天,其无法说清高额住宿费产生的原因,故该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四、后强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载明其连续住院护理,而后强并非连续住院,且三张票据为同一天出具,没有相关服务合同佐证,每天150元的护理费也高于上海市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故该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应为78元/天,共计8346元。五、后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4000元过高。六、关于医疗费,后强提交的四张计1027.6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付款人姓名,应不予认定。且上海市医疗费票据中列明了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七、关于辅助器具费,后强提交的四张辅助器具票据,仅有一张票据的付款人为后强,其他共计610元的票据无付款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八、关于交通费,后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损失为4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理赔款92625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后强的伤残鉴定书,出具该鉴定书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活动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虽对该鉴定书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其并未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后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280.6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住宿费,因其于2012年10月至12月多次前往上海接受治疗,而其提供的多张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在其接受治疗时段内,能够证明其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了住宿费用,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发票并酌定其住宿费为107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因后强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要护理,且后强提供了上海鑫宁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票据并酌定后强的护理费为138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后强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其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并无不当。五、关于医疗费,虽然后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几张未注明付款人姓名,但开具时间与后强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对上述票据一并予以采信符合证据盖然性原则。上诉人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残疾器具费,虽有四张残疾器具费发票未注明付款人姓名,但开具时间与后强治疗的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亦符合证据盖然性原则。七、关于交通费,虽然后强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其曾几次前往上海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对其交通费主张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八、关于衣物损失,因后强提交的购买衣物发票开具时间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主张衣物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后强的总损失为455369元,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强122000元,超出的333369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后强266695元,余款66674元由后小华、中业公司承担。因中业公司已先行给付后强235000元,故后强在领取上诉人赔偿款后应返还中业公司168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后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095元(后强领取赔偿款后返还中业公司人民币16772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后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8695元(后强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芜湖中业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6832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后强负担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