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玉祥与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沈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张玉祥。委托代理人马胜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德明。原告张玉祥与被告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金额的币种皆为人民币)45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还将其房产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双方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另外,在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据,也承诺了还款的时间。但是,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无着,只能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六笔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原告和被告在房屋过户时,原告为被告归还购房贷款383,500元,以及在房屋交易中为被告垫付了税费53,500元,均属于借款,也要求被告归还。律师费15,000元,亦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沈德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8日,月利息为1.5%,被告将其房产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双方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29日,月利息为2%。被告将其房产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再次抵押给原告,双方亦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上述两个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如果违约,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息2%,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清。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2%。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归还。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据。但是,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及被告立下借据,从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内容来看,明确地证明了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费有书面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和被告在房屋过户时,原告为被告归还购房贷款383,500元,以及在房屋交易中为被告垫付的税费53,500元,属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应当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42,000元;二、被告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每月1.5%;三、被告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每月2%;四、被告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每月2%;五、被告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每月2%;六、被告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每月2%;七、被告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八、被告沈德明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700,000元及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张玉祥可以与抵押人被告沈德明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沈德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德明清偿;九、被告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祥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01元,由被告沈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