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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周菊凤与许海铺、计玲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菊凤;许海铺;计玲芳;杨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周菊凤。委托代理人:刘嘉杰。委托代理人:王敏翁。被告:许海铺。被告:计玲芳。被告:杨伟祥。原告周菊凤为与被告许海铺、计玲芳、杨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铺、计玲芳、杨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凤起诉称:被告许海铺、计玲芳系夫妻关系,其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做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合同还约定被告许海铺、计玲芳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同还约定,被告许海铺、计玲芳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催讨费用。原告还与被告许海铺、计玲芳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并于2013年4月11日即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进行了债权债务及抵押关系公正,由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依法具有凭其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许海铺、计玲芳抵押财产的效力。借款期间,被告许海铺、计玲芳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杨伟祥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许海铺、计玲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支付利息15300元,共计355300元;二、被告许海铺、计玲芳支付逾期未还款违约金10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三、判令被告许海铺、计玲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602.5元;四、判令被告杨伟祥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许海铺、计玲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协议、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汇款凭证、收条、律师费发票。被告许海铺、计玲芳、杨伟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许海铺、计玲芳、杨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许海铺、计玲芳已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200元,并约定在被告许海铺、计玲芳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扣除因向被告许海铺、计玲芳催讨债务而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除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均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可直接扣除作为催讨费用,故在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中应予以减除。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铺、计玲芳共同归还原告周菊凤借款340000元,支付利息153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46.67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海铺、计玲芳共同支付原告周菊凤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402.50元(已扣除102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伟祥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伟祥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许海铺、计玲芳追偿;五、驳回原告周菊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7元,减半收取3553.50元,原告周菊凤负担553.50元,被告许海铺、计玲芳、杨伟祥共同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