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清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马景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清华,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举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5时30分,李司家驾驶冀A×××××小型客车(载陈翠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段京珠高速桥北1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李清华驾驶的冀A×××××小货车(载鲁岭娟)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司家、陈翠彦、鲁岭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清华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李司家、陈翠彦、鲁岭娟无此事故责任。事发后,李司家陈翠彦起诉至赵县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及李清华赔偿其损失。赵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清华驾驶的冀A×××××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作出(2012)赵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司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2186.99元;赔偿陈翠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7678.92元;判决李清华赔偿李司家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停车费1770元;并判决李清华负担诉讼费470元。我公司已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清华支付我公司垫付款19865.91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清华未到庭和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5时30分,李司家驾驶冀A×××××小型客车(载陈翠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段京珠高速桥北1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李清华无证驾驶的冀A×××××小货车(载鲁岭娟)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司家、陈翠彦、鲁岭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清华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李司家、陈翠彦、鲁岭娟无此事故责任。事发后,李司家陈翠彦起诉至赵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清华赔偿其损失,鲁岭娟为第三人。赵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6日判决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李司家损失12186.99元;赔偿陈翠彦损失7678.92元;赔偿鲁岭娟损失11100元;判决被告李清华赔偿李司家损失1770元。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了李司家、陈翠彦损失共计19865.91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保险公司起诉被告李清华追偿垫付款19865.9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赵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司家、陈翠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清华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李司家、陈翠彦、鲁岭娟无此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在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先按无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直接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清华返还其垫付款19865.9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清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垫付款19865.9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举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