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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克发与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发,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287号原告刘克发,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少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云打路(临)985号。法定代表人王泳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友,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宁,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刘克发与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瑞商贸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少军,被告天阳瑞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友,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21时许,我驾驶冀HK26**号摩托车与崔玉国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崔玉国所驾车辆属被告天阳瑞商贸公司所有,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天阳瑞商贸公司为我垫付治疗费4万元,其余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47625.82元,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天阳瑞商贸公司辩称:崔玉国是我公司员工,其所驾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崔玉国正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崔玉国所驾京AG9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于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有相关的证明,护理费也应当有正式收据,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1时许,原告刘克发驾驶冀HK26**号普通摩托车行至京建线115千米加490米兴隆县安营寨路段时,与前方崔玉国顺向停靠在道路北侧的京AG97**、京AY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克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克发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情较重,于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为此住院治疗19天。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克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崔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玉国系被告天阳瑞商贸公司员工,其所驾车辆属天阳瑞商贸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崔玉国在履行职务,京AG97**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阳瑞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治疗费。原告所受损伤,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诉讼中,对于被告先行垫付的4万元治疗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玉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玉国所驾车辆在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崔玉国所属单位天阳瑞商贸公司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伤残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并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双方一致同意垫付的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其中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元六角九分,原告刘克发在收到上述垫付的款项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克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二万七千一百零九元三角一分(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三角,由被告北京天阳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