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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坛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益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执异字第56号异议人益飞(南京)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法定代表人SHIJUN。委托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金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夕堂,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习举,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金坛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益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江苏淮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评估公司)对位于江宁开发区九竹路以北、殷富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淮海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苏淮房估字(2013)第44号《在建工程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下简称《鉴定估价报告》),益飞公司就上述《鉴定估价报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航、申请执行人金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夕堂、沈习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益飞公司异议称,淮海评估公司的《鉴定估价报告》对估价方法的选择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规定,错误选择估价方法,导致最终评估价过低。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第5.1.1条、第5.1.2条、第5.1.3条、第5.1.4条、第5.1.7条的规定,估价方法包括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对同一估价对象宜采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根据已明确的估价目的,若估价对象适宜采用多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应同时采用多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不得随意取舍,若必须取舍,应在估价报告中予以说明并陈述理由;有条件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应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估价方法;只有在无市场依据或者市场依据不充分而不宜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进行估价的情况下,才可采用成本法作为主要的估价方法。《鉴定估价报告》对涉案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只采用了一种估价方法,并且直接采用成本法和基准地价修正法作为唯一的估价方法,没有陈述选择此种估价方法而不选择其他方法的理由。作为成熟的江宁开发区地块,满足市场比较法的要求,应该首先采用市场比较法作为主要的估价方法。另外,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技术报告的要求,技术报告应该需要有“最高最佳使用分析”,对估价方法的选择上,需要详细说明估价的思路及采用方法的理由,但淮海评估公司的《鉴定估价报告》中都没有体现。综上,淮海评估公司的《鉴定估价报告》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体上都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导致评估价过低,请求依法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金坛公司辩称,淮海评估公司系具备评估资质的公司,淮海评估公司的《鉴定估价报告》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评估价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评估价过低的情形。综上,淮海评估公司的《鉴定估价报告》合法有效,异议人益飞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益飞公司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受理的原告金坛公司诉被告益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宁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益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13765485.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金坛公司就该工程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149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13032元,益飞公司负担227478元(此款金坛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执行时由益飞公司一并给付)。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益飞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金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南京中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宁执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9)宁民四初字第5号判决书指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根据金坛公司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淮海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淮海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鉴定估价报告》。益飞公司对上述《鉴定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过低,要求重新评估。经听证审查查明,淮海评估公司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资质等级为贰级。淮海评估公司的估价人员闫军、司长虹也系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淮海评估公司称其评估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益飞公司就其异议请求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淮海评估公司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淮海评估公司的估价人员闫军、司长虹也系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益飞公司就其异议请求未提供足够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益飞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2份,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开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骏速 录 员  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