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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华与陈才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陈才阳,谢作辉,钱素贞,杨仁泽,杨志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陈才阳。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委托代理人:蔡伟东。第三人:谢作辉。第三人:钱素贞。第三人:杨仁泽。第三人:杨志栖。原告李华为与被告陈才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2013年1月2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陈才阳与杨炳霞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才阳在提交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均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原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谢作辉、钱素贞、杨仁泽、杨志栖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友国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被告陈才阳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被告陈才阳、第三人谢作辉、杨仁泽、杨志栖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第三人钱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下半年,被告称其在山东有金矿,利润丰厚,鼓励原告进行投资。于是,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存入陈才阳建设银行账户50万元,作为山东省蓬莱市吉英山金矿的投资款。但是,时至今日已近三年,当原告询问投资运作情况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无法说明原告投资款的运营情况。因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借故一再推拖。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变更后,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才阳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予以承认;2010年1月6日被告陈才阳出具收据一份,也是事实。二、原告汇款50万元是作为山东省蓬莱市吉英山金矿的投资款,被告陈才阳收到原告50万元后,就立即以原告的名义投到合伙体吉英山金矿里面,合伙人共有七人,陈才阳投资63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55.26%,钱素贞投资35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30.7%,谢作辉投资7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6.14%,李华投资5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4.39%,杨仁泽投资2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1.75%,杨志栖投资20万元、占投资比例为1.75%,七人总投资1140万元;蓬莱市吉英山金矿在2009年开始经营,由被告负责经营,第三人共同经营,原告没有参与管理经营,钱素贞和谢作辉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杨仁泽,杨志栖有参与共同经营;在吉英山金矿经营过程中,由于政府政策对经营不利,周围矿山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政府强制金矿停业,造成合伙体严重亏损,据合伙体账目反映,投资1140万元已全部亏损,尚欠50万元债务;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对合伙体亏损要承担责任,按投资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投资款没有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第三人谢作辉陈述称:同意原告李华的意见。第三人钱素贞未作陈述。第三人杨仁泽陈述称:投资金矿是大家自愿的,盈亏应由大家共同承担风险,矿山后来进水了,亏损很大,第三人投资20万元,总投资1000余万元,杨志栖投资20万元,不知道其他人投资多少。第三人杨志栖陈述称:投资是自愿的,应由大家共担风险,亏就亏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李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陈才阳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时代都市广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信息查询单、浙C×××××车辆登记信息及交通违法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经常居住地的情况。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5日、署名为陈才阳并加盖指印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投资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才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立即开展地下非煤矿山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因招远金矿事故,政府责令全部矿山停产撤人,蓬莱市隶属于烟台市,吉英山金矿被停产整顿的事实。2、会计凭证若干份、现金日记账、总账本、明细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收支及合伙账目没有清算的事实。3、合伙人投资金额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人出资情况及所占股份比例。4、合作探采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体承包吉英山金矿的事实。5、交易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支取户名为陈才阳,存入户名为李华,交易金额为494693元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给原告49余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谢作辉、钱素贞、杨仁泽、杨志栖未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未持异议;证据2,其中车辆违法列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他证据未持异议;证据3,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汇款是投资到吉英山金矿,收条最后已载明用途。第三人谢作辉未持异议,第三人杨仁泽、杨志栖认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讲到吉英山金矿,也没有讲到因为何事停止吉英山金矿生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票据几乎都是白条,不符合国家财会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支出栏目无法反映与吉英山金矿有关;票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吉英山金矿支出情况;会计账簿,所记载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从书写笔迹上看,两年度账目在很短时间内写成,不像是两年内的记录,有造假嫌疑,为事后制作,并且无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要求;账目内容来源于票据,票据不合法,账目也不合法;会计账簿不真实,原告李华投资50万元于2010年1月6日汇款,但会计账簿在该资金还未到位的情况下,就记载2009年度股东总投资额为1140万元,因此会计账簿是虚假的。证据3,无人向原告出示或告知具体内容,所列股东除谢作辉外,李华都不认识,也没有告知原告;所列投资款也无人告知去向,同时无制作人签名,也无股东签名;李华于2010年投入50万元,在该50万元还未投入的情况下,明细表就记载投资款为50万元,因此,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后,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列明的投资股东;同时到庭第三人都不认识李华,也不知道李华股东存在。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收取50万元已投资到吉英山金矿的事实。证据4,无人出示或告知原告,承包人为温州第二工程公司驻招远办事处,在票据中没有反映,被告也没有出示合同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作为蓬莱市金海矿业的甲方代表签名不一样;同时只有合作探矿合同,没有相关资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投资款投入吉英山金矿的依据。在被告提供合同原件后,原告补充认为“蓬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经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查询,未有该公司存在,故系虚假机构,探采矿合同是虚假合同,在无相关工商登记、探采矿许可证、环评报告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投资款投入到“吉英山金矿”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该款系6号脉垫资还款。第三人谢作辉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杨仁泽、杨志栖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本案所涉吉英山金矿,位于蓬莱市,属于山东省烟台市管辖,属于通知所规定的矿山,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50万元作为吉英山金矿的投资款、原、被告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同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以证明吉英山金矿停业后未进行结算的事实;虽然大部分票据、会计凭证的形式不规范,未有出纳、会计等相关人员签名,但有关电费收据(2010年1月至4月),为全国统一税务发票,并加盖蓬莱市供电公司电费发票专用章,其来源及形式合法,记载交费单位为金海矿业1号井,地址为村里集镇老崔沟村东,与原、被告合伙经营工程项目一致;该收据形成于原告投入资金之后,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与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进行抽水及开矿的事实相吻合;会计凭证记载水管、水泵等设备,与被告及第三人所陈述的矿井进水并予以抽水的事实,并能相互印证;鉴于合伙体未予工商登记,也未办理税务登记,自然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其合伙体账目不规范客观存在;原、被告经人介始相识,基于相互信任才投资搭矿,才由被告进行管理经营。综上,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投入资金后,被告为采矿需要,购买设备进行经营,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未经原告确认,各方也未签订合作协议,故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原、被告陈述的投资吉英山金矿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出资5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记载探采矿范围为蓬莱市金海矿业吉英山矿区一号脉坑井,与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吉英山金矿”一致,故可证明双方合伙经营吉英山金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该证据形成于被告出具收条之后,但与被告主张合伙体未予结算相互矛盾,与投资数额也不一致,该汇款数额与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才阳等人合作经营青岛金星6号脉工程中的款项往来相吻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被告承包经营蓬莱市吉英山金矿,要求原告予以投资,原告同意投资后,于2010年1月6日存入陈才阳建设银行账户50万元。为此,被告陈才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李华经建行存款50万元,作为蓬莱市吉英山金矿投资款,但双方未签订合伙或投资协议。同时,被告对吉英山金矿进行探采矿经营,并支付相关费用。2010年8月间,因烟台市其他矿山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烟台市政府要求全市非煤矿山进行停产整顿,为此,吉英山金矿停止生产。原告李华未参与合伙体管理经营,双方也未对合伙体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钱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作为吉英山金矿投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共同出资经营吉英山金矿事实清楚,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体因政府要求停产整顿而停止经营,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会计账本和会计凭证,虽不具有规范性,但可认定已实际支付相关经营费用,因合伙人未对合伙体进行结算,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条,以未告知经营情况致使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和被告未将投资款投入吉英山金矿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0元,由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