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谭某甲、李某抢夺罪,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李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4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O11年8月1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O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李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O13年7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某甲到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北二路靠珠洲消防路段,乘男青年范某不备,抢走其手中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然后以人民币3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2、当天17时3O分许,被告人李某、谭某甲驾驶摩托车到珠海市南屏医院路口,采用同样方法,抢走男青年郑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9元),然后以人民币2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3、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谭某甲驾驶摩托车到珠海市珠海大道广昌莲花村酒家旁人行道,采用同样方法,抢走女青年王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5元),然后以人民币3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谭某甲、李某、黄某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苹果4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郑某、苹果5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另,被告人谭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O11年8月1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李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范某、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黄某通过家属将赃物退还办案机关,弥补了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时间短,金额小,比市场价格高出二三百块,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黄某是二手手机的修理工,因法律意识淡薄,未对来路不明的手机鉴别才触犯法律,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六个月或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收购的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李某、黄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