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马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杜宝持与嘉祥县聚财棉业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持,嘉祥县聚财棉业有限公司,曹景财,程兆田,程昭田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马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杜宝持,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代理),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祥县聚财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景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景财,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程兆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系程兆田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农民。第三人程昭田(又名程昭国),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宝持诉被告嘉祥县聚财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棉业公司)、曹景财及第三人程兆田、程昭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持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聚财棉业公司及被告曹景财,第三人程兆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第三人程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持诉称,2012年原告将自己种植并收获的棉花卖给被告用于棉产品生产经营,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故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欠款114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聚财棉业公司辩称,欠原告棉花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曹景财辩称,因系公司欠的钱,个人不同意偿还。第三人程兆田述称,公司欠原告棉花款属实,但公司已转给了曹景财,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昭田述称,被告聚财棉业公司确实买原告的棉花了,第三人并没有使用,现又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棉花款应由公司偿还,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告将自己种植的棉花出卖给被告聚财棉业公司,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棉花款,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9000元的字据,并约定一年内月息八厘,一年以上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聚财棉业公司已支付原告7520元,其余未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曹景财与第三人程兆田共同成立了聚财棉业公司,第三人程兆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7日被告曹景财将聚财棉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程昭田,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程昭田将聚财棉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程兆田之妻王丽,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程兆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曹景财,王丽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曹景财之妻程玉梅,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被告曹景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述称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被告聚财棉业公司出具的字据,本院调取的被告聚财棉业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聚财棉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棉花,因无现金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聚财棉业公司存在棉花买卖关系,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字据亦是以被告聚财棉业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原告要求被告聚财棉业公司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景财及第三人程兆田、程昭田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县聚财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宝持欠款1148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宝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嘉祥县聚财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何树丹代理审判员 王中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