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于2013年7月1日5时许,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极速网吧内,趁被害人薄某不备之机,窃取其苹果4S手机(IPHONE4S)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250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祥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康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