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毛XX诉被告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毛XX,男,194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路XX,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XX与被告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被告路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农历6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一段时间之后,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每年给付被告2000元现金用于被告生活,但是被告总是不知足,还是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在2013年清明节左右给付被告13000元,被告将该笔钱款存入以被告名义开办的存折中。原告将该13000元给付被告之后,被告就去其女儿家生活,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重病在身,被告也不回家照顾原告。如今,被告在其女儿家,不与原告相见,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至2013年毛XX给付路XX共计12000元。用以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在被告女儿家生活期间,原告取出16000元,现剩余13000元在被告处存放。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在一起很少吵架,被告因生病在洛阳。原告因为工资上涨,而被告没有工资,原告不想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生病住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农历6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4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六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来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人民陪审员 李士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