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谷和贵与班永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和贵,班永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谷和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班永江,城镇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号。负责人李振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原告谷和贵与被告班永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班永江、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和贵诉称,2013年7月18日16时20分,被告班永江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32公里处,与由西向东北步行人谷和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察北交警队认定,被告班永江负全部责任。冀G×××××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697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9元,计66655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班永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20分,被告班永江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32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谷和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察北交警队认定,被告班永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察北医院住院治疗39天,8月26日出院,后在张北县医院、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医疗费3683元,被告垫付3041.5元。察北医院诊断,右侧双踝关节骨折。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右踝关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45日,营养期30日,无需二次手术治疗。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谷和贵与妻子张润新从2012年7月在察北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楼4号楼6单元101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谷和贵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谷进斌出生于1939年3月26日,母亲乔有花出生于1944年8月20日,次女谷文玲出生于2000年6月25日。谷进斌、乔有花共有三个子女。被告班永江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买房合同,被扶养人户籍和原告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班永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原告步行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683元,误工费6272元(56元/天×1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被扶养人父亲谷进斌生活费1072元(5364元/年×6年×10%÷3人),被抚养人母亲乔有花生活费2145元(5364元/年×12年×10%÷3人),被抚养人次女谷文玲生活费3132元(12531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原告在察北管理区购有住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每天60元计算为宜2700元(60元/天×4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660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由被告班永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谷和贵医疗费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65660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二、被告班永江赔偿原告谷和贵鉴定费1400元,从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41.5元中扣除,剩余1641.5元,原告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被告班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