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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永志与被上诉人田怀安、田薄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志,田怀安,田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志,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怀安,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薄,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怀安之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忠会、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田永志与被上诉人田怀安、田薄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义,被上诉人田怀安及其与田薄的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田怀安建房时,原告田永志在距离被告北墙不足一米处垒院墙,导致被告外墙无法粉刷。2012年7月31日上午,二被告将原告垒的院墙推倒,造成原告家一间石棉瓦顶房屋坍塌、屋内电动车等物品被砸毁。2012年8月8日,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害的电动车、喷雾器、院墙及石棉瓦简易房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4572元。2012年12月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以田怀安、田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的院墙、石棉瓦房等财产毁坏,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将院墙建在被告北墙不足一米之处,导致被告外墙无法粉刷,二被告将原告的院墙推倒,并造成其他损失,双方的做法均有不妥,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2286元,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再请求被告支付再建房屋工钱,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田怀安辩称,原告将院墙建在其宅基地上才将院墙推倒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辩称在该次事件中自已也遭受了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以没有看到原告的电动车受到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田怀安、田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86元,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10元,田永志上诉称:原审采信村委及村干部证明认定上诉人院墙垒在被上诉人的宅基上错误。被上诉人将院墙推倒,应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原审划分各50%责任不当。田怀安、田薄辩称:上诉人占答辩人1米宅基属实,村委多次通知田永志拆墙,故答辩人不应赔偿,请求将多占宅基判归答辩人,拆除院墙费用由田永志自己承担。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永志院墙建在被上诉人田怀安的宅基上是否有据,赔偿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双方对宅基地范围有争议,但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因宅基地范围的确定不属民事诉讼审理案件范围,故本院对双方宅基地范围及是否占用对方宅基地的问题不予审理,由双方另行处理。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作为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宅基地产生纠纷,被上诉人田怀安、田薄将上诉人田永志家院墙推倒,导致财产损失共计4572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田永志将围墙建在被上诉人田怀安家北墙不足1米之处,致使对方外墙无法粉刷,经村委等多次调解,未能解决纠纷,对事情的起因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田怀安、田薄的责任。故被上诉人田怀安、田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00元为宜。原审对此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怀安、田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田永志损失共计3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田永志负担25元,被上诉人田怀安、田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