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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四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方平、袁天孝、凌海市运输公司、崔献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判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方平,袁天孝,凌海市运输公司,崔献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平,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天孝,男,住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凌海市国庆路。法定代表人:张宇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献强,男,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正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安,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方平、袁天孝、凌海市运输公司、崔献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方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凌海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杨松,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安、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天孝、崔献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6时45分,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11KM+400M处,崔献甫驾驶豫C512**号中型普通货车因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与褚宝安驾驶的辽G480**号(辽GB2**挂)重型半挂车擦挂后停在超车道内。过了一段时间,方平驾驶豫QCY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了停在超车道内的辽G480**号(辽GB2**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QCY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方平和吴松龄受伤及乘坐人唐龙(吴松龄的妻子)当场死亡、豫QCY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崔献甫、褚宝安负次要责任,吴松龄、唐龙无责任。崔献甫驾驶的豫C512**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崔献强,该车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褚宝安驾驶的辽G480**(辽GB2**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袁天孝,该车挂靠在凌海市运输公司。后方平、吴松龄、方景武(唐龙之父)、霍小寸(唐龙之母)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项损失共计1038478.3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辽G480**号(辽GB2**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向方平、吴松龄、方景武、霍小寸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并认定了方平的以下损失:医疗费359955元,残疾赔偿金318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7元,误工费21912元,护理费31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文印费、轮椅、尿垫等其他费用2150元,合计1082184元。该判决书判决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749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除向方平、吴松龄、方景武、霍小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87493元外,还向豫QCY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平舆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赔付18695.5元,向吴松龄又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3335.55元。再查明:原告方平于2012年8月5日至9月20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69768.6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各一份;病历一套,其中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双下肢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双膝关节伸直位强直3、颅脑外伤后遗症”。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崔献甫、褚宝安负次要责任,吴松龄、唐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崔献甫驾驶的豫C512**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崔献强,该车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褚宝安驾驶的辽G480**(辽GB2**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袁天孝,该车挂靠在凌海市运输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受害方,故原告方平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方平的损失:1、关于二次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据此,方平的二次治疗费应以票据69768.63元为准。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法院认为方平的该项费用为1380元(30元/天×46天=1380)。三、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方平的营养费应为460元(10元/天×46天=460元)。四、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108.63(69768.63+1380+460+500=72108.6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共应承担21632.6元(72108.63×30%=21632.6)。其中,辽G480**(辽GB2**挂)号车投保的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承担10816.3(21632.6×50%=10816.3)元,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崔献强共同承担10816.3(21632.6×50%=10816.3)。关于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称其非实际车主,只是车辆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洛阳二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称其已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当将未用完的部分返还天安保险公司,因(2010)召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向方平、吴松龄、方景武、霍小寸支付医疗费20000元,仅方平就花费医疗费359955元,故先行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已经用完,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再要求本案原告返还未用完部分,不应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平各项损失共计10816.3元;二、被告崔献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平各项损失共计10816.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经按照(2010)召民二初字第439号判决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方平已经评残完毕应视为治疗终结,之后一切费用与我司无关;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我公司预付的20000元交强险抢救费用在历次判决中均认可,但未处理,本案原告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平答辩称:本次起诉属于方平二次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以主挂车总额为限;20000元交强险抢救费用已经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海市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244000元,保险金额494000元,还有30000元保险金额没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负直接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不应增加我们的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方平二次治疗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保险限额;3、上诉人垫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方平是否应返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虽然已就前期赔偿费用进行过赔付,但本案中方平起诉系针对后续治疗费用,仍属于原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支出。辽G480**(辽GB2**挂)号机动车在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上诉人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二十万为限,因投保人对主、挂车均支付有保险费,该条款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商业三者险应以二十五万为限,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关于上诉人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召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并进行了相应扣减,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