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天羽与李子良追溯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羽,李子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张天羽,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子良,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天羽诉被告李子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金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羽诉称,我于2010年给被告干了一年活,活干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支付我的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子良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羽于2010年在被告李子良处干活,被告李子良欠原告张天羽工资款2000元,并为原告张天羽出具一枚欠条,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子良雇佣原告张天羽为其提供劳务,欠原告张天羽工资款2000元,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天羽欠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子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金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