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潘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潘某,刘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428号原告黄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卜文波,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告潘某(系刘某甲之妻),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孙女),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甲、潘某、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文波,被告刘某甲、潘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某甲、潘某之子,刘某乙之父刘某丙向我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约定利息为2%,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3日,刘某丙服毒自杀身亡,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经查明,刘某丙生前有一处房产位于十堰市茅箭区XX街办XXX路XX号X栋XXX号(房产证号:XXXXXX**),刘某甲、潘某、刘某乙为刘某丙法定继承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潘某、刘某乙辩称,我们不确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性质,若该借款合法、属实,我们愿意在继承刘某丙生前所购买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XX街办XXX路XX号X栋XXX号(房产证号:XXXXXX**)价值范围内按顺序清偿该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潘某之子,刘某乙之父刘某丙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按百分之二的利息,我自愿把土地使用证暂做抵押,借款人刘某丙,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3日,刘某丙与其女友张某某(又名刘某丁)发生矛盾后服农药,当日被送往太和医院救治,6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18日,黄某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刘某甲、潘某、刘某乙所有的价值11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茅箭民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某甲、潘某、刘某乙所有的价值11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黄某为此支付保全费1070元。现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保全费1070元。另查明,刘某甲、潘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某戊,儿子刘某丙。刘某丙与前妻杨某某于2000年9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1年11月离婚。2012年5月16日,刘某丙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刘某丙生前购买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XX街办XXX路XX号X栋XXX号(房产证号:XXXXXX**),现没有其他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丙生前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刘某丙于2013年6月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丙的父母刘某甲、潘某、女儿刘某乙是刘某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本案三被告应在继承刘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欠黄某1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黄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该约定为月利率2%,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黄某要求三被告支付保全费1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潘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所继承的被继承人刘某丙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111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刘某甲、潘某、刘某乙负担。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