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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刑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刑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小胖),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4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辉),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警方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正、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周某某在沈丘县泰安路张某甲的租房处与同在一个院租房的二高学生张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后周某某纠集郭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喊出院外,砍成重伤,并将随后赶到的迟某、王某甲砍成轻伤。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郭峰等人在沈丘县交通东路汽车站西李某丁的地摊,王某某、郭某某持刀威胁李某丁,郭峰无故将李某丁的食品、餐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2900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故意伤害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正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中,接到电话赶到现场,看见有人打架后就离开现场;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不存在。辩护人郭文鹏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周某某在沈丘县泰安路张某甲的租房处,与同在一个院租房的二高学生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喊出院外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并将随后赶到的迟某、王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迟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迟某、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迟某、王某甲各项损失40000元、15000元、2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迟某、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迟某、王某甲各项损失4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三被害人及其家人出具了对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在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张某甲等人在张某甲二高附近租房处屋内说话,隔壁住户张某某到我们屋内骂我们说话声音大影响他休息了,我还了几句。张某某掂一根钢管往我身上打,我用脚踹了张某某一脚,后张某某屋内的人将他拉回了屋。张某甲说张某某多圣,以前打过我,又过来打你,这口气不能受,得找人揍他。我听到后心里很生气,就给贾某丁打电话说我被别人打了,让他过来看看。他说他没在街上,让我跟郭某某打电话。而后我跟郭某某打了电话说我在这里被人打了,你带几个人过来看看。郭某某以前没有去过张某甲租房处,我怕他找不到,就骑着摩托车到路口等着他。我在门口等了十几分钟,郭某某带着两个人就来了。我领着郭某某一行人过去了。我敲了张某某的门,张某某开的门,手里拿着电棒,还按着啪啪响,张某某屋里的三个人跟着,在张某某后面站着。郭某某问,你就是张某某,张某某回答说,我就是张某某。而后郭某某就开始打张某某,张某甲也从屋里出来打了张某某,和张某某一起从屋里出来的人也开始动手打,双方就打了起来。我、郭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带的两个人都参与打了。郭某某用刀砍的,具体怎么个打法我没太注意。和郭某某一起的人,我只认识郭某某。”“2011年的时候,我跟郭某某打过一个电话,我说因为咱大家打架,弄成现在这事怪不好意思的,我家的钱都花干了,也没钱帮着你出钱赔人家了等之类的话。”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当晚,贾某丁跟我打的电话说小胖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当时在洗澡不想去。后来贾某丁又跟我打电话,我实在不好意思不去,就坐了辆出租车到小胖和别人发生矛盾的地方。我一个人赶到现场后,看见正在打架我就跑了。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12月7日夜里大约11点,我和我朋友王某甲、迟某三人在屋里睡觉,隔壁屋里的张某甲等人在他们屋里打扑克,乱的声音有点大,我穿上衣服到张某甲屋里对他们说别这么乱。屋内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说我圣,一脚跺在我肚子上,我就开始给那人打。他们屋里的那些人上来打我,我回到我屋里拿一根棍又和张某甲他们打起来。后迟某、王某甲出来把我拉回屋里了。过的有几分钟,我听见有人骑摩托车开大门出去了。大约过了三十分钟后,张某甲过来敲我的门让我出去,我出去后看到院里没人,我就往大门外面走,刚出大门口,有十来个人上来围住我,有一个人问我,你就是张某某?我说是啊,就感觉身后有一脚跺我腰上。我往前一趴,就感觉一群人用刀乱砍我。我就躺在地上用手抱着头,砍的有一两分钟,当时我就晕了。后来,我迷迷糊糊感觉他们人都走了,我回到屋敲开门看到迟某、王某甲也受伤。张某甲把我叫出去,用刀砍我了。一开始给我开门的那个白白胖胖的也用刀砍我了。”“当时我从屋里出来后,院子里没有人,我就走到院子里大门口,看见小胖和十几个人在大门口掂着刀站着。有人敲我的门让我出去,我听声音像张某甲,我开门后,没有看见张某甲,院子里已经没人了。”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听到和张某某吵架的人敲门说张某某你出来,张某某就出去了,我和迟某也跟着出去了,才出大门口就看到七、八个人在外面,也没看清是几个人正用东西打张某某。这时,过来两三个人拿着刀就开始打我和迟某,是他们中的一个人用刀把我和迟某打伤的。和张某某吵架的人我不认识,但是他和张某某吵架时,他说他是西关的小胖,张某某认识他。”5、被害人迟某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基本一致。6、证人张某甲证言:“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同学董乐乐、马力波、李某乙、李某丁、小胖、小胖带的一个女生在我们租住的房间内玩。隔壁房间的张某某敲俺屋里的门,骂了一句后说别乱了。小胖说咋那么圣。张某某问是谁说的,小胖就出去了。我跟着出去看见小胖自己在院子里骂,张某某回屋了。不一会儿,张某某从他屋里拿出一根将近一米长的棍,这个棍是用书纸包着的,像是个钢管。张某某用那棍往小胖的左胳膊处打了两下。从张某某屋里出来两个人将张某某拉到他们屋里。小胖回到我屋里跟我说他走了。他自己一个人骑着一辆带烟筒的电动自行车走了。小胖走了之后,李某乙带着李某丁和小胖带来的那个女的一块上网去了。我和董乐乐、马某乙就睡觉了。小胖走的有半个小时后又回来,我听声音他带的有好几个人。我听见有人说“出来”,后来听到院子里乱,也没听清咋乱的,大约有几分钟就不乱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小胖跟马力波或董乐乐打电话,说他受伤了,叫我们过去。俺三个一起到二高西边十字路口看到小胖浑身是血在那里站着。我问他跟谁打的架。小胖说他找的人跟张某某打的架,他也参与打了。小胖的手受伤了,我带着他到北郊卫生院后就回家了。小胖从外面带人打架时,我没有出来,我和董乐乐、马力波都在屋里。”7、证人马某乙证言与证人张某甲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小胖与张某某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其与李某乙和另一女生出去上网,其不在现场。9、证人李某丁证言与证人李某乙证言基本一致。10、证人贾某丁证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小胖跟我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看。当时我在家里睡觉没去。后来小胖让我跟郭某某联系。挂了小胖电话之后,我就给郭某某打了电话,说小胖被人打了,让他过去看看,把小胖送医院。挂了电话我睡觉了。我后来听别人说小胖和郭某某跟别人打架了。”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7日晚上,其接到县医院医生打来的电话,被告知张某某被人砍伤。其赶到县医院,见到张某某的伤情后随即打电话报警。12、证人卢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小胖跟其打电话说和人打架了,让其送钱看病。其到北郊医院替小胖付了医药费,小胖说是和张某某打的架。13、证人徐某丁(北郊医院医生)证言。2008年12月7日晚上夜里12点左右,有一个年青男孩受伤住院,登记的名字叫周冰,第二天早上走了。14、证人周某丁证言:“我儿子周某某从北郊医院回来后,我问他怎么回事。他给我说张某甲过生日,几个人在张某甲住处,声音有点大,隔壁张某某不愿意,便过来理论,后来几个人发生争吵,张某某从屋里拿钢管打他一下,跺他一脚。等张某某走后,张某甲和一位姓马的同学说这就是张某某,你看他有多圣,你还没说一句,他就用钢管打你。某某对我说,他当时听了有点生气,就给他同学郭某某打电话说被打了,让郭某某过来。后来郭某某带人去张某甲的住处。郭小辉问小胖谁打的你,让他出来。张某某听见后手里拿着电棒便出来了,然后双方便打起来了。”15、证人王某丁、周某丁(系被告人郭某某同监室人员)证言。证实当时郭某某到沈丘县看守所24号监室时,同监室人员问郭某某什么原因进来的,郭某某说因为把别人打伤了,一重伤两轻伤。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依照法定程序对包括被告人郭某某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郭某某即是案发当天与其参与打架的人。18、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迟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19、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郭某某的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暂押人犯、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8月4日到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被郑州市警方抓获。20、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迟某、王某甲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迟某、王某甲各项损失40000元、15000元、2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迟某、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迟某、王某甲各项损失4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三被害人及其家人出具了对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1、证人张某乙、迟祥轩、王长林证言。分别证实与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的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二、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郭峰等人在沈丘县交通东路汽车站西李某丁的地摊,王某某、郭某某持刀威胁李某丁,郭峰无故将李某丁的食品、餐具等物品砸坏。经估价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2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郭某某领着一个叫俊霞的,还有三、四个女的在我的地摊上吃饭。大概12点钟,郭某某和那几个女的走了。大概凌晨1点多,王小卫和郭某某各掂着一把刀,郭某某将刀架在我脖子上,小卫问我:俊霞她们人呢。我说她们走了。小卫又问和谁一块走的。我说不知道。后来,他们将我的锅炉跺翻,又把我的车子掀翻,还用凳子砸我的桌子,将我的盘子、碗都摔烂了。之后他们就走了。砸我地摊的人有王小卫、郭某某、峰,其他几个人我没太注意。”证人张某丁证言:“当时参与砸老肥地摊有王小卫、峰、郭某某等人。郭某某的年龄大概十七八岁,当时是二高的学生。当时我和高某丁怕王小卫做事做过了头,我们俩就去老肥地摊。王小卫和老肥发生了争吵,跟着王小卫的人把老肥的地摊掀翻了,桌子、凳子、盘子、碗都砸了,当时场面比较乱,我听到有人喊峰、郭某某的名字,所以我知道砸老肥地摊的其中一个叫郭某某。事后我听王小卫议论过参与砸老肥地摊的有峰、郭某某。”3、证人高某丁证言:“当时我和张某丁路过老肥地摊时见围了很多人,我们过去看见王小卫、峰去掀老肥的摊子。还有一个年青人掂了一把刀恐吓老肥,非让老肥说出来王小卫的女朋友是和谁一起吃的饭,去了哪里。老肥当时说不知道,我和某丁看有人掂刀,就上前劝说,不让他们再乱了。”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丁依照法定程序对包括被告人郭某某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郭某某即是案发当天参与砸其地摊的其中一人。5、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被砸物品价值2900元。(2009)沈刑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同案犯因此起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