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35号原告杨建军,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鲁俊毅,男,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党伟,男,职业同上。被告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鲁俊毅、杨党伟和被告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13年1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祥路龙首领域A5、6、7、8、9号商铺以预定的形式出售给其,总价267.7元。其付全款后,被告将商铺二次出售他人。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但多次食言,最终分10次才将房款本金退还。其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违约损失1万元。被告陕西秦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并未将出售给原告的商铺再次出售他人,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均为原告提出。其与原告达成的《退房协议》未约定退款届满期限,其于2013年8月12日退还最后一笔房款30万元并未违反该协议。原告在最后一笔退款时出具收条,称“再无任何纠纷”,应为放弃追偿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预售合同》,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纬二十六街永祥路十字北五十米龙首领域A5、A6、A7、A8、A9号商铺,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总价款267.7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购的上述五间商铺全额退款,退款时间如下:2013年6月4日退款67.7万元、2013年7月4日退款200万元,由被告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不能按时完全退款,此退房协议无效。此后,被告从2013年6月14日起分10次向原告账户汇款267.7万元。2013年8月12日,最后一笔3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秦尼公司退房款转账支票壹张,面额叁拾万元正。杨建军。2013.8.12。如款转到位,即所有账务结清,再无任何纠纷。杨建军。2013.8.12”。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书写时有违自己的真实意思,且显失公平。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退款承诺书两份,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向杨建军承诺于2013.8.2号前退请所欠杨建军购房款,否则愿意无条件承担一切后果”;2013年8月6日《退款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再向杨建军承诺于2013年8月9日星期五中午12点前将杨建军购房款剩余部分40万元正全部一次性打入杨建军账号,否则愿意无条件承担一切后果。此承诺以本公司法人、总经理的人格担保,以本公司的名誉、信誉担保”。被告以上述两份承诺书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将商铺二次出售给王姓及宫姓二人,但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商铺预售合同、退房协议、银行明细、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人事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与他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将商铺一房二卖,但仅凭该视频资料无法确认视频中二人的身份,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收到被告最后一笔汇款的当日出具收条,写明“所有账务结清,再无任何纠纷”,应视为其对被告的返还房款行为予以认可。原告称该《收条》显失公平并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