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綦海娜与綦俊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某甲,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綦某甲:女,2005年9月2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綦某乙: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綦某甲与被���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被告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某甲诉称,被告綦某乙系原告綦某甲的父亲,原告现在尚未成年,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课外辅导费共计6100元。被告綦某乙辨称,合理的费用被告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綦某甲的母亲郑某甲与被告綦某乙系夫妻,2009年10月10日被告綦某乙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平民一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綦某乙与郑某甲离婚。2011年8月31日原告綦某甲就抚养费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告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綦某甲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的抚养费8750元;二、被告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綦某甲幼儿园教育费和医疗费5713.88元[(6970+4457.76)×50%];三、被告綦某乙自2011年9月至原告綦某甲年满18周岁每月负担原告綦某甲抚养费500元,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綦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2)青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綦某甲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的抚养费12950元”;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綦某乙自2011年9月至上诉人綦某甲年满18周岁每月负担上诉人綦某甲抚养费600元”。2013年7月被告綦某乙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綦某乙与郑某甲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9月22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二、2013年10月16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2010.29元;门诊收费收据53份,金额2378.59元。三、青岛金笔语言文化培训学校收费收据两份,金额680元;青岛光明医疗实业公司发票一份,金额500元;青岛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金额53元。四、出租车票10份,公交车票1份,合计金额为132元。上述所有费用共计5753.88元。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对医疗费凭证无异议,但被告只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对补课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中的出租车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同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共同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教育费及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以上费��的二分之一,即2876.94元(5753.88÷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綦某乙给付原告綦某甲医疗费、教育费及交通费等287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220元,由被告綦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