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赔民申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鸿仁等与朱淑梅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鸿仁,吕莲芳,张宏文,朱淑梅,张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1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鸿仁,男,汉族,1935年2月28日出生,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莲芳,女,汉族,退休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文,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出生,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淑梅,女,汉族,1935年11月30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锋,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职工。再审申请人张鸿仁、吕莲芳、张宏文因与被申请人朱淑梅、张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鸿仁、吕莲芳、张宏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1985年落实政策时,所退还的5孔窑洞,归还给了张宏义本人,归张宏义所有,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1985年落实政策时,张宏义代表兄弟们接受窑洞,因油坊是父母亲和叔父共建的,2001年将3孔窑分给了叔父一方,这些事实没有争议。二审认定申请人对窑洞没有主张过权利,因母亲2000年去世,在母亲健在时,兄弟们没有提出过窑洞继承问题,况且窑少人多,不可能对窑洞进行分割,只有在窑洞变现时才具备条件。遗产范围是清楚的,就是两孔窑及洞前院落,补偿的数额也是明确的,不存在遗产不明的问题。对于这些遗产拆迁补偿情况,被申请人掌握着结算单,应由被申请人提供,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二审法院既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结算单,又不去拆迁办调查,偏袒被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其父母遗留财产变现后所得的约100万元现金进行分割继承。朱淑梅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主张的父辈遗产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诉窑洞在四清运动前被集体没收,卖给村民吴耀祖,1985年由张宏义向村上买回,村上将该院子确认为张宏义的宅基地,后来窑洞年久失修,已不存在,被申请人向后另打了新窑洞。被申请人所领拆迁赔偿款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另申请人所诉继承纠纷,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张锋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所诉法定继承一案于法无据。庄基使用权人是其母亲,其受母亲之托代领拆迁补偿款,并未侵害申请人任何权益。请求驳回申请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85年落实政策时,人民政府将本案双方当事人父辈被没收的窑洞返还给被申请人朱淑梅之夫张宏义,由张宏义支付了当时占有窑洞的吴耀祖1100元修理窑洞工料费,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张宏义家自1985年占有使用窑洞,并在院落建房,申请人从未主张权利。2011年苏家堡村拆迁改造,申请人主张对窑洞及院落进行继承分割引发纠纷。被申请人朱淑梅主张原窑洞已不存在,在二审中由证人张宏信出庭作证。申请人二审提供了张广运的证言,证明原窑洞没有出现坍塌现象,除非人为因素,但张广运无法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事由而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张宏信的证言证明力低。故原判认定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目前争议窑洞为其父辈遗产,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鸿仁、吕莲芳、张宏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鸿仁、吕莲芳、张宏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