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进财与杨富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财,杨富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马进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被告:杨富芹,农民。原告马进财诉被告杨富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至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分数次购买面粉,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9万元,由被告会计杨红霞书写欠据1份。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9日支付1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富芹经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4月21日被告开办的曹县兄弟木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杨红霞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富芹欠原告面粉款9万元的事实,因2013年7月9日已偿还1万元,现尚欠8万元未还。3、杨富芹的名信片一份,证明被告杨富芹对外称自己为曹县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曹县韩集镇杨庄村。4、曹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吊销情况表一份,证明在曹县工商局以曹县兄弟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的只有住所地在曹县桃源镇谷砦行政村一家,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所开办的曹县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曹县韩集镇杨庄村,与该公司住所地不符,故而证明被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因被告杨富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4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反映出被告杨富芹所开办的曹县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被告杨富芹为负责人,在其经营该厂期间,欠原告面粉款8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在领取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手续时,向本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进财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安陵村生产工业用面粉,被告杨富芹在曹县韩集镇杨庄村开办了曹县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原、被告长期存在工业用面粉供货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面粉,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面粉款9万元,被告员工杨红霞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欠据载明:“13年4月21日欠安陵面款¥90000玖万红霞杨富芹”,并盖有曹县兄弟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此欠据右上部,又载明“2013、7、9号已付10000元壹万圆”。原告陈述在此欠据上杨福芹的签名是由杨福芹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为杨红霞书写。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面粉,尚欠货款8万元未还,有被告处员工杨红霞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为证,且有被告杨富芹在欠据上的签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经营的曹县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所欠原告面粉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面粉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芹偿还原告马进财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