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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宝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钦,刘大山,许景素,刘志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董宝钦,农民。被告刘大山,农民。被告许景素,系刘大山之妻,农民。被告刘志朋(又名刘鹏),系刘大山之子,农民。原告董宝钦诉被告刘大山、许景素、刘志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山、许景素、刘志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钦诉称,被告刘大山家庭共同经营生产毛巾,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刘大山等三人从我处分9次拉走棉纱共计153100元,后陆续还款30600元,至2012年10月13日,尚欠棉纱款122500元,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棉纱款122500元。被告刘大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许景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刘志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大山、许景素、刘志朋在原告董宝钦处购买棉纱,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三被告分九次从原告董宝钦处拉走棉纱共计153100元,并为原告写下九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棉纱款¥16300元。大写:壹万陆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姓名:刘大山刘鹏付款2800元09年12月25日”;“今欠棉纱款¥163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姓名:刘大山刘鹏2010年1月11日”;“今欠棉纱款¥169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玖佰元。欠款人姓名:刘大山刘鹏2010年3月23日”;“今欠棉纱款¥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姓名:刘大山许景素还捌佰元10年4月5日”;“今欠棉纱款¥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姓名:刘大山许景素2010年4月19日”;“今欠棉纱款¥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姓名:宋桥刘大山刘鹏2010年5月3日”;“今欠棉纱款¥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姓名:刘大山刘鹏2010年5月15日”;“今欠棉纱款¥17800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姓名:刘大山10年8月3日”;“今欠棉纱款¥17800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元。欠款人姓名:刘大山刘朋2010年9月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三被告已经偿还30600元,尚欠1225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三被告均参与买卖行为,且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大山、许景素、刘志朋拖欠原告董宝钦棉纱款122500元有相关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大山、许景素、刘志朋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山、许景素、刘志朋给付原告董宝钦棉纱款1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刘大山、许景素、刘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