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柳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6月8日生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09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且矛盾日益加深,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肥乡县人民法院(2009)肥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柳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6月8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8月1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和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连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