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3月26日怀远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1年春天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2013)怀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年初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李某仍有感情,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很想念原告李某,希望原告李某能回家陪伴,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原告起诉至怀远县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怀远县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虽然原告提交了(2013)怀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怀远县法院2013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距今原被告分居不满一年,不具有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