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载辽P×××××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抚宁县伯亚泽石材厂路口处欲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的杨洪茹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洪茹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洪茹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脱位,左胸部6、7、8、9、10、11后肋骨折,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属重伤。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到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判决执行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东明、赵新红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陈慧洁代理审判员  李远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