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维与秦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秦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霓虹,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刚,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金,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安平,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杨维与被上诉人秦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杨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询问,杨维的委托代理人刘霓虹、程刚,秦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12月6日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升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承包意向性协议和施工补充合同书,秦德金作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方向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2008年9月28日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因天顺家园项目不能按时开工,承诺退还保证金,在10月8日还款70万元,余款于11月15日前退清。杨维在2008年9月3日退还秦德金保证金50万元,2008年12月24日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天顺家园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0年2月12日杨维以重庆市渝北区蜀澳建材商行名义,退保证金40万元,共计120万元。2010年9月2日杨维向秦德金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德金现金人民币191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以前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秦德金的收据全部作废,即以前的工程保证金全部转入个人借款。杨维在2011年2月1日还借款5万,2011年9月2日还借款10万,2012年1月21日还借款15万,共计30万元,杨维尚有借款161万元未还。一审原告秦德金诉称:2006年秦德金因承包杨维的工程向杨维支付保证金300万元,然秦德金没有承包到此工程,2010年9月2日,双方协商将原来保证金未退部分转为借款,共计191万元,并约定在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一直到现在,杨维在2011年2月1日还5万,2011年9月2日还10万,2012年1月21日还15万,尚有161万元未还。故秦德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杨维返还秦德金借款161万元并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由杨维承担。一审被告杨维辩称:杨维从2007年7月2日开始到2012年1月21日已偿还秦德金320万元,超出30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秦德金、杨维之间因准备承包工程不能,而对返还工程保证金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维是否已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从杨维提供的还款证据看,从2007年起,杨维退还的保证金共有3笔,金额合计120万元,与保证金300万元相差180万元。2010年9月2日杨维向秦德金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德金现金人民币191万元,以前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秦德金的收据全部作废,以前的工程保证���全部转入个人借款,即从2010年9月2日起秦德金、杨维双方重新确定了一个还款金额。虽然数额有差异,杨维考虑资金占用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按照民法自由处分原则,杨维愿意支付秦德金191万元,秦德金、杨维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款项均为出具借条之前,从付款性质看,既有借款也有保证金,既有单位也有个人,能够查实确认杨维退还保证金只有3笔,秦德金与杨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维的其他款项都为归还秦德金保证金。特别是杨维的借条明确,双方以前的保证金收条作废,为查清以前的款项造成困难。杨维认为已全部归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从2010年9月2日以后,杨维只偿还借款30万元,杨维应当偿还余下借款161万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杨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杨维到期不偿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秦德金要求杨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杨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德金借款161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杨维负担。杨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杨维偿还秦德金10万元保证金,驳回秦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秦德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工程保证金纠纷按照借款纠纷处理与事实不符。二、我方收取秦德金保证金300万元,已经归还290万元,故只欠10万元。三、秦德金一审请求的是支付违约金,非利息,故一审判决我方支付利息不当。借条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秦德金答辩称:双方之前是保证金纠纷属实,但从杨维出具191万元的借条后保证金就转为了借款,双方之间就变成了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归还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故尚欠161万元。杨维未按期还款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9月2日杨维向秦德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德金现金人民币191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以前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秦德金的收据全部作废,即以前的工程保证金全部转入个人借款。”这是双方就之前的工程保证金自愿进行结算,并确认将其转为杨维的个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杨维主张已经归还了290万元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又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从上述规定可见,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其实质是相同的,故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将秦德金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表述为利息不属于判非所请,杨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杨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