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垦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存良与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良,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陈存良。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伍和云,经理。原告陈存良与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亭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存良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9032元。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十五条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xxx商用房权属登记证书;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该房产登记手续,须承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项合同约定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相应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xxx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其土地手续,并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本金209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08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承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25083.88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费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纬商贸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陈存良与被告经纬商贸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x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3.7平方米,每平方米1360元,总房款209032元,于2008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经纬商贸城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209032元。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如果经纬商贸城未按时协助陈存良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则自2008年7月10日起以付款总数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由经纬商贸城承担,并承担相关税费;经纬商贸城同意支付给陈存良8000元铁门补偿款、6000元房屋补偿款。2008年11月25日,原告陈存良交纳税款18812.87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陈存良交纳税款6271元。被告经纬商贸城在收到原告陈存良交付的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后,未协助原告陈存良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协议书》、契税完税证各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引起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到被告名下、承担相关税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纬商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垦利县中兴路经纬商贸城xxx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及其土地手续。二、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存良支付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25083.87元。三、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存良支付违约金,按照本金209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08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四、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存良赔偿14000元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计2201.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821.5元由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