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二人约定下午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九龙山解决此事。下午14时许,被害人杜某某找到于某某、梁某、鲍某某等人赶到九龙山广场,与被告人赵某等二人相遇,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某和于某某等人对被告人赵某进行殴打,将被告人赵某打倒致被告人赵某轻微伤,被害人杜某某和于某某等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赵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杜某某腹部刺伤。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当日21时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后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0.00元,取得被害人杜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梁某、王某某、于某某、鲍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孙某某、杨某、夏某某、王某、廉某某证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单,物证照片,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赵某在被被害人等多人围殴后持刀刺伤被害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