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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北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某,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通过网络征婚网站认识,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一女李嘉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孝敬长辈,生活懒散,不做家务,好吃懒做,脾气暴躁,为了打麻不管女儿,不顾生意。每次沟通劝说,都是以吵架生气结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生活方式不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双方的财产情况:2011年11月按揭购买房屋一套,被告出资35476元付的首付,我每月还月供896.59元。2011年9月被告出资30000余元,共同开办门市部一间。负债:银行贷款80000元,亲戚朋友借款27000元,用于投资门市,装修新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李嘉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归还被告财产总计70000元,债务由原告承担,房屋及面市均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才与被告李彩于2009年5、6月期间通过婚恋网站认识,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嘉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女,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互相关心,增加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睦完整,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小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