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岔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亚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曹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琴,曹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岔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张亚琴。委托代理人周玉梅,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80271-1。负责人陈志明,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原告张亚琴诉被告曹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曹明山,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琴诉称,2013年1月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曹明山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双甸镇(南通宇迪光学有限公司厂区南北水泥路)东栅北侧路口,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后如东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被告曹明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8944.6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一并理赔,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明山按责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明山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持异议,请法院依法确定本起事故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赔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为证,若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后有多支付的部分,请原告方退还。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因该起事故如东县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请法庭依法确定;3.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曹明山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双甸镇(南通宇迪光学有限公司厂区南北水泥路)东栅北侧路口,遇有原告张亚琴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苏F×××××号小型轿车右侧中部与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后视镜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将车辆驶离现场未标注位置。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进行了左尺骨鹰嘴切开复位线缆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明山支付原告方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3)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将车辆驶离现场未标注位置、事故成因及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根据相关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4日,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亚琴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治疗后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二个月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四千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张亚琴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574.6元、住院伙补216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1510元、护理费500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440元等总计38944.6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一并理赔,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明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明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中超过10000元的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曹明山并自愿承担上述被扣减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修理费发票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将车辆驶离现场未标注位置、事故成因及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本院经调查,对本案交通事故部分事实也难以查清。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原告张亚琴与被告曹明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曹明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曹明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曹明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曹明山予以赔偿。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15574.6元。(2)住院伙补216元,住院12天×伙补标准18元/天。(3)营养费600元,营养期60天(鉴定意见二个月)×营养标准10元/天。(4)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四千元)。综上,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0390.6元。先由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390.6元(20390.6元-10000元)应由被告曹明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195.3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合同承担4637.8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574.6元(15574.6元-10000元)×80%(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216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50%};差额部分557.5元(5195.3元-4637.8元)由被告曹明山自愿承担。医疗费用部分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合计需赔偿14637.8元(10000元+4637.8元)。2.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4170元。[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60天)]×护工标准69.5元/天(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误工费8632.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为2877.5元/月,误工期限三个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632.5元(2877.5元/月×3月)。(3)交通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伤残赔偿部分合计人民币13002.5元,由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张亚琴驾驶的其所有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4.鉴定费用1440元,由被告曹明山按事故责任承担50%计720元,由原告张亚琴自担72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133.1元(医疗费用部分20390.6元+伤残赔偿部分13002.5元+财产损失部分300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国寿财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302.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3002.5元+财产损失部分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37.8元,合计赔偿27940.3元。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明山承担1277.5元(557.5元+7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亚琴自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明山已经支付5000元,原告张亚琴应当返还被告曹明山多支付的3722.5元(5000元-12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33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637.8元(含二次手术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三、原告张亚琴返还被告曹明山3722.5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张亚琴与被告曹明山各负担170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明山在原告返还其的赔偿款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於婷婷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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