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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霞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霞,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刘X霞,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张X,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刘X霞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杜娟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霞诉称: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相识后不久就同居了。2008年11月18日生下一女名张XX,2009年7月20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两人在一起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纠葛;婚生女孩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将原告打的左耳鼓膜穿孔。被告张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936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曾被判刑,因取保候审缴纳费用,向他人借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打伤原告的事实不予以承认,提出原告受伤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借款金额不准,被告出事借款是婚前行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借款行为被告认可发生在原、被告婚前,故对该债务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相识后不久就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8日生下一女名张XX,2009年7月20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先同居生活生育小孩后再补办结婚证,可以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非不可调和。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是能够维系好婚姻和家庭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霞与被告张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杜娟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