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马某。被告:周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家人包办,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回家也不愿与原告交谈沟通,使原告身处冷暴力之中,从未感到家庭的温馨,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贪污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某某监狱服刑,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经双方家人介绍认识,经历了4年的相互了解,是有感情基础的。结婚后,被告有时是回家晚,但从未夜不归宿,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原告趁我不在家时,搬走东西,离家出走。我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并去接原告回家,遭到拒绝,如果说婚后缺乏沟通,也是原告的原因。如今我因罪服刑,结婚时花光了所有的积蓄和父母的存款,光是现金70000元,黄金等物和婚礼其它费用都未包含。我与原告过去的矛盾是大部分夫妻都存在的问题,是可以沟通交流解决的,毕竟我犯罪入狱彻底的改变了我们生活,让她也无法正常生活,但我还是坚持我的想法,我不同意离婚。请法庭根据实情,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东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城东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证实了双方因离婚纠纷经城东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加深,原告婚后四个月离家回娘家居住。2012被告周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刑五年,2013年4月,原告向城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被告赠送的铂金项链、手链、戒指、耳钉首饰四件套,千足金镯子一枚(32.45克)、千足金项链一条(17.62克)及现金10000元退还被告。被告对上述首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矛盾加深,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退还被告赠送的铂金项链、手链、戒指、耳钉首饰四件套,千足金镯子一枚(32.45克)、千足金项链一条(17.62克)及现金1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周某铂金项链、手链、戒指、耳钉首饰四件套,千足金镯子一枚(32.45克)、千足金项链一条(17.62克)及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