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赵国群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群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群,假名:陈国权,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江门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江门市蓬江区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负责人,住江门市蓬江区。201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l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群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健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群及其辩护人李志斗、梁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2月被告人赵国群以其嫂“李某2”的名字注册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江门市蓬江区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广博中心)。2009年1月广博中心在不具备法人资质的条件下,在时任江门市蓬江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兼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局长赵某1(另案起诉)、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谭某1(已起诉)的帮助下,违规取得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资质,广博中心利用骗取的资质,接受蓬江区劳动局(后称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培训指标和从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获取培训指标,从2009年1月到2012年12月,组织开展本省农民工双转移培训4682人和外省农民工技能培训5411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4332.29元,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人民币127万元。被告人赵国群在农民工培训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赵某1、谭某1、尹某(已起诉)行贿。具体行贿情况分述如下:1、2008年起,被告人赵国群在广博中心申请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资质、与基层劳动所人员沟通培训业务、到企业联系培训生源、获得失业保障基金专项培训、顺利领取培训补贴以及广博中心培训造假不被查处等方面,得到原蓬江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兼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赵某1的帮助。为感谢赵某1,赵国群先后3次送给赵某1人民币共48万元,分别是:2010年初在赵光泉位于本市外海化工路二巷五号住所门口,送给赵某1人民币13万元;2012年12月在蓬江区政府门口的空地送给赵某1人民币14万元;2012年12月在本区江门市逸豪酒店采蝶轩西饼店门口外的通道栏杆外面送给赵某1人民币21万元。2、2010年底,被告人赵国群在时任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谭同享的办公室送给谭人民币4万元。谭某1放松对广博中心培训工作的监管,使被告人赵国群在开展农民工培训中非法获取农民工考试试卷和答案等违规行为,骗取国家培训补贴。3、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国群私下与本区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校长尹某协商,违规获取本应由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承担的农民工培训指标和培训工作,后以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的名义上报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培训补贴。为感谢尹某在培训中给予的帮助,赵国群先后4次送给尹某人民币16万元。分别是:2009年底在本区江门市侨都酒店送给尹某人民币3万元;2010年底在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内的校道上送给尹某人民币4万元;2011年底在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尹景明的办公室送给尹某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在尹某住所本区杜某山花园外的路口送给尹某人民币4万元。2008年,被告人赵国群借用江门市天缘职业培训学校的资质与江门市荷塘职业技术学校校长胡某(已不诉)协商开展农民工培训,为获取江门市荷塘职业技术学校的培训指标,赵国群许诺给胡某好处费。2009年到2010年间,赵国群在收到国家补贴收益后,以“感谢费”、“节日慰问金”等名义先后在本区荷塘园林酒店附近送给胡某人民币3000元、在本区逸豪酒店的益某百货肯德基门口附近送给胡某人民币26000元,两次人民币共2900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国群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70.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群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国群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国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获取不当利益人民币127万元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对象、时间、金额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群涉嫌行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赵国群的行为确已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赵国群具有四项立功表现,其中两项属于重大立功,两项属于一般立功,依法应对被告人赵国群在法定刑之下减轻处罚。1、赵国群检举揭发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赵某3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应依法认定赵国群重大立功。2、赵国群检举揭发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杨某已依法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应依法认定赵国群立功。3、赵国群检举揭发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黄某3某涉嫌行贿、诈骗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应依法认定赵国群重大立功。4、赵国群检举揭发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谭某3某贪污专项培训资金的犯罪已查证属实,应依法认定赵国群立功。综上,被告人赵国群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赵某3某、杨某、黄某3某、谭某3某四人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赵国群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恳请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依法认定赵国群重大立功并依法对赵国群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赵国群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赵国群除了行贿尹某16万元属于尹某先行交待外,其它行贿行为包括行贿赵某148万元、行贿谭某14万元、行贿胡某2.9万元,三项共54.9万元。该54.9万元都是赵国群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线索情况下由赵国群主动坦白交待的,该54.9万元应依法认定赵国群自首并依法对赵国群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赵国群还具有多个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赵国群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案,协助检察机关侦破大量犯罪案件,应依法对赵国群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国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赵国群积极退赃。由于被告人赵国群还具有上述三项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对赵国群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赵国群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之前,对赵国群的行为不适用2013年1月1日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从旧兼从轻”或“从新兼从轻”原则。被告人赵国群的行为全部发生在2012年之前,而新司法解释2013年1月1日才正式施行。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或“从新兼从轻”的法律原则,如当时的法律规定从轻就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新的法律规定从轻就适用新的法律。由于新司法解释是对行贿行为从重或加重处罚,该新司法解释对赵国群2012年之前的行为依法不适用。2、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被告人赵国群的行贿行为仅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起诉书引用新司法解释指控赵国群“情节特别严重”与法律规定相悖。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司法解释的核心是对行贿犯罪要从重或加重处罚。该新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但2012年之前的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旧法对何为“情节特别严重”没有具体规定,就不能随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更不能依据新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赵国群发生在2012年之前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起诉书认定赵国群“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赵国群的行为仅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恳请一审法院依法纠正。六、对赵国群的量刑建议。1、赵国群的行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认定赵国群“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应予纠正。2、被告人赵国群的行贿数额为70.9万元,刑法规定的刑期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赵国群的基准刑应为七年。3、《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国群具有四项立功表现,其中两项重大立功,两项一般立功。应对赵国群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赵国群应在五年以下量刑。4、被告人赵国群犯罪数额70.9万元中有54.9万元属于自首。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5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在五年以下再轻处20%。5、被告人赵国群还具有三项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在五年以下再轻处50%。具体为:(1)被告人赵国群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案,协助检察机关侦破大量犯罪案件,应轻处20%。(2)被告人赵国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轻处10%。(3)被告人赵国群积极退赃,应轻处10%。综上计算,被告人赵国群的基准刑应为7年。被告人赵国群具有两项重大立功和两项一般立功,对赵国群应减轻在五年以下处罚;被告人赵国群还具有自首情节,应在五年以下再轻处20%;另外,被告人赵国群还具有三项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在五年以下再轻处50%。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国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赵国群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明显偏重,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七、即使被告人赵国群的行为真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由于赵国群具有两项重大立功和两项一般立功等四项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别规定,对被告人赵国群亦应依法在五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人赵国群以其嫂“李某2”的名字注册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江门市蓬江区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2009年1月,被告人赵国群以不具备法人资质的广博中心,在时任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局长赵某1(另案起诉)、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谭某1(已另案起诉)的帮助下,违规取得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被告人赵国群利用骗取资质的广博中心,接受蓬江区劳动局(后改称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培训指标和从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获取培训指标,从2009年1月到2012年12月,组织开展本省农民工双转移培训4682人和外省农民工技能培训5411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4332.29元,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赵国群在农民工培训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赵某1、谭某1、尹某(已另案起诉)、胡某(已不诉)行贿。具体行贿情况如下:1、2008年起,被告人赵国群在广博中心申请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资质、与基层劳动所人员沟通培训业务、到企业联系培训生源、获得失业保障基金专项培训、顺利领取培训补贴以及广博中心培训造假不被查处等方面,得到原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赵某1的帮助。为感谢赵某1,赵国群先后3次送给赵某1人民币共48万元,具体为:2010年初在赵光泉位于江门市外海化工路二巷五号住所门口,送给赵某1人民币13万元;2012年12月在蓬江区政府门口的空地送给赵某1人民币14万元;2012年12月在蓬江区逸豪酒店采蝶轩西饼店门口外的通道栏杆外面送给赵某1人民币21万元。2、2010年底,被告人赵国群在时任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谭同享的办公室送给谭人民币4万元。谭某1放松对广博中心培训工作的监管,使被告人赵国群在开展农民工培训中非法获取农民工考试试卷和答案等违规行为,骗取国家培训补贴。3、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国群私下与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校长尹某协商,违规获取本应由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承担的农民工培训指标和培训工作,后以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的名义上报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培训补贴。为感谢尹某在培训中给予的帮助,赵国群先后4次送给尹某人民币12万元,具体为:2009年底在江门市侨都酒店送给尹某人民币1万元;2010年底在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内的校道上送给尹某人民币2万元;2011年底在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尹景明的办公室送给尹某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在尹某住所蓬江区杜某山花园外的路口送给尹某人民币4万元。4、2008年,被告人赵国群借用江门市天缘职业培训学校的资质与江门市荷塘职业技术学校校长胡某协商开展农民工培训,为获取江门市荷塘职业技术学校的培训指标,赵国群许诺给胡某好处费。2009年到2010年间,赵国群在收到国家补贴后,以“感谢费”、“节日慰问金”等名义先后在蓬江区荷塘园林酒店附近送给胡某人民币3000元、在蓬江区逸豪酒店的益某百货肯德基门口附近送给胡某人民币26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国群的个人身份信息,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与杜阮华侨中学之间的协议,荷塘职业技术学校与天缘职业培训学校之间的协议,被告人赵国群银行账户取款凭证,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申报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材料,在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提取的其非法获取的考试试卷及答案,证人马某1举报广博就业培训指导中心培训造假的举报材料,被告人赵国群从杜阮华侨中学提款的单据,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2010年至2012年本省双转移培训部分人数统计表,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组织培训的部分学员的考试试卷,2006年至2012年杜阮华侨中学、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荷塘职业技术学校培训农民工数额统计及申报培训补贴数额的统计表,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赵国群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赵国群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扣押清单、扣押通知书,破案情况说明,国务院、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广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等有关农民工培训的政策文件,证人赵某1、谭某1、尹某、胡某、宋某、顾某、李某1、李某2、官某斌、管某1、黄某1、张某1、马某1、文某、冯某1、汤某1、周某1、林某1、雷某1、谭某2、余某、李某3、黄某2、赵某2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国群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国群在检举揭发赵某3某、黄某3某犯罪事实中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如果构成重大立功,则需其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首先,本案被告人赵国群检举、揭发的赵某3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属于立功;其检举、揭发的赵某3某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和检举、揭发的黄某3某行贿、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二,被告人赵国群检举、揭发的赵某3某滥用职权、贪污及黄某3某行贿、诈骗二案也不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案件。因此被告人赵国群检举、揭发赵某3某滥用职权、贪污及黄某3某行贿、诈骗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国群如实供述自己向赵某1、谭某1、胡某行贿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破案情况说明,该说明反映侦查人员是在办理中职助学金案件时发现赵国群在组织农民工培训过程中涉嫌行贿尹某。2013年1月11日尹某供述了赵国群向其行贿人民币150000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15日反渎侵权局干警将赵国群带回该院询问,并于次日对赵国群立案侦查。赵国群于2013年1月25日和26日供述其行贿赵某1、谭某1和胡某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被告人赵国群不具有自动投案行为,而且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赵国群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事实前已掌握了其部分行贿犯罪事实,其后续交代的犯罪事实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国群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中“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国群先后向四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总金额达人民币669000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4332.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因此被告人赵国群的行贿行为属于行贿犯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具体细化,而并非创制新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问题,因此并不适用辩护人所认为的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故该解释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群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66.9万元,且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4332.2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赵国群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国群在检举揭发赵某1、黄某4犯罪事实中具有重大立功、被告人赵国群如实供述自己向赵某1、谭某1、胡某行贿构成自首及被告人赵国群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中“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国群存在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国群多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国群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群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群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属于被告人赵国群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存放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侵稳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