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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建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建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永。委托代理人曹玉,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自有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保险金额分别为72000元和500000元。原告亦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3年3月6日,刘万元驾驶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南三路交口处时,未遵守交通信号闯红灯,致使保险车辆与由案外人孙宗明驾驶的津G×××××荣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万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和事故荣威轿车均被拖运至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停车厂进行车辆检验,并经拆解定损,其后被拖运至天津市宝坻区同胜汽车修理厂维修。其中,受损的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58688元,原告另支付保险车辆的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400元、车检400元、酒检费300元和二次拖车费200元。受损的荣威轿车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认损失为26313元,原告另支付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560元、车检费400元和二次拖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和受损的荣威轿车经维修,分别产生维修费用为58688元和26323元。原告刘建永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亦对保险车辆和事故荣威轿车查勘定损,确认损失为23305元和19980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三者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按照合同规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保险车辆和事故荣威轿车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上述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车损为58688元和26313元。被告单方定损,缺乏客观性,法院对其提供的定损报告不予采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得主张,法院不予准许。此外,被告主张旧件回收,与保险金理赔属于保险法上的逻辑顺延关系,只有被告在实际赔偿保险金后,才具有旧件的所有权,才能主张回收。对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的施救费1200元和事故荣威轿车的施救费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的停车费400元、车检费400元、酒检费300元、评估费2900元及二次拖车费200元,事故荣威轿车的停车费560元、车检费400元、评估费1300元及二次拖车费200元,均为查明和确认保险车辆和事故荣威轿车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之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鉴定保险车辆和事故荣威轿车的实际车损,需对其进行拆解,结合上述两车的鉴定报告,参考《天津市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酌定上述两车的合理拆解费用分别为1700元和13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确认原告对道路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58688+1700+400+400+300+2900+200+1200=65788元,在扣除由事故荣威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不足部分65688元,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且原告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赔偿。事故荣威轿车的损失:26313+1300+1300+1200+560+400+200=31273元,应先扣除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在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为29273元,在原告投保的三者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原告已实际赔偿,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永保险金656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永保险金292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101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3685元(三者车损12000元,拖车费800元);2.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3.申请法院判决车辆残值归属上诉人所有;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经核实,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明细价格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三者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酒检费、车检费系间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建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评估结论客观合法有效,应当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评估费等费用,我方已经提交相关票据,系客观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书引用法律处有笔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采信的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的评估结论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酒检费、车检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一节,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