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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潘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怀萍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第三人代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萍,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代冠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潘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李怀萍,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宏,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淮南市贺疃乡政府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市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分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代冠领,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淮南矿业集团42处退休职工,系原告李怀萍丈夫。原告李怀萍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第三人代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告XX、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三人代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萍诉称:2012年2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皖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潘集区淮潘路刘龙村路段,与代冠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代冠领摩托车乘坐人李怀萍受伤住院治疗。被告XX驾驶的皖D×××××号轿车车主系XX本人,投保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本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等项合计40135.47元(待伤残等级和“三期”费用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9月2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怀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期行手术取出左胫骨钢板、左腓骨钢板内固定物共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8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住院治疗18天,造成以下损失:医药费21302.1元、误工费15211.80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9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2200元、取内固定术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95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怀萍无责任。3、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费用2000元。5、泥河镇政府和泥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中财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被告XX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8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垫付了16000元。被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驾驶证及皖D×××××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证照齐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二,依据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具体在质证与辩论过程中阐述。四、被保险人没有投不计免赔,其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70%责任,在70%的基础上应扣除15%的免赔。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商业险条款:证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按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同时扣除15%的免赔,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称: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的医嘱;对医药费票据,对照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梅毒抗体IPI费用18元,一次性大便器8.48元,出诊费13.5元,救护车费、救护车加收费、痰盂、取暖费等这些是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费票据,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鉴定报告,对于程序没有异议,对于后期治疗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对于三期费用,应以原始病历为主。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没有提出该摩托车属于原告所有,其没有权利提出摩托车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定损,由财产所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供的发票是2013.9.5,既不是购车发票,而且是事故发生一年多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应提供修理配件的清单;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与本案证明观点提出异议。原告从1991年居住至今,应提供房产证,即使在此居住,也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通过原告身份证可以得知,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按照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原告系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原告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称,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是国家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代冠领对各方举证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怀萍所举证据1、2、6和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中,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意见应扣除梅毒抗体IPI费用18元,一次性大便器8.48元,出诊费13.5元,救护车费、救护车加收费、痰盂、取暖费等这些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这些均是抢救、住院、治疗所必须的,且是北方医院住院正规票据,中财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该摩托车属于原告所有,且财产损失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未提供修车配件项目的清单,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计算。原告李怀萍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及第三人代冠领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皖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集区淮潘路刘龙村路段,与由东向南左转弯代冠领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代冠领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怀萍受伤,两车损坏。李怀萍于当天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北方医院诊断,李怀萍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李怀萍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21302.10元。XX垫付16000元。本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冠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怀萍无责任。2013年9月25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依法评定,1、李怀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期行手术取出左胫骨钢板、左腓骨钢板内固定物共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80日、护理期限90天(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花去鉴定费用2200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皖D×××××号轿车车主系XX本人,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又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2、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皖D×××××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代冠领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情况分析,第三人代冠领与被告XX民事责任以3:7的比例为宜,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下进一步分析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核定如下:一、医药费:按照本院认定的费用票据,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1302.10元。二、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5211.80元,没有超出应计算的误工费标准20041.64元(180天×40640元÷365天)。要求合理,误工费为15211.8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为90日,原告要求按每日85元计算,没有超过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359元,即每日85.91元,要求合理,护理费为7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80日,原告按每日20元计算,为16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要求按每日20元计算,请求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需人护理,确有交通花费,原告要求按每日5元计算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请求交通费90元(18天×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2048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术):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怀萍后期行手术取出左胫骨钢板、左腓骨钢板内固定物共约需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被告提出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该鉴定系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据实,为不增加诉累,本院认定李怀萍后期行手术取出左胫骨钢板、左腓骨钢板内固定物需8000元人民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怀萍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无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怀萍以上损失合计102261.9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误工费15211.8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0999.8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80999.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21262.10元,被告方仍应按比例赔偿70%,即14883.47元。第三人代冠领应承担30%责任,由于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因皖D×××××号轿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赔偿70%的基础上应扣除15%的免赔后为12650.94元,即中财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93650.74元。对中财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赔偿70%的基础上又扣除15%的免赔数额即2232.52元,应由XX承担。因XX已向原告垫付16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的数额应扣除已垫付部分,剩余部分13767.48元(即16000元-2232.52元=13767.48元)中财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垫付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举证摩托车属其所有,且未报定损评估,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视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合理决定,中财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李怀萍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9883.26元(93650.74元-XX垫付款1376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973元。XX负担286.5元。鉴定费2200元,由XX负担15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函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