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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誉美家具有限公司与张亚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誉美家具有限公司,张亚军,翟宝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誉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能。委托代理人:秦祥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田金炉、李翔。原审第三人:翟宝磊。上诉人佛山市誉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军、原审第三人翟宝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亚军于2011年10月1日至誉美公司处工作,誉美公司、张亚军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誉美公司未为张亚军缴纳社会保险。誉美公司在月星家居的卖场A002展位、B063号展位经营“凯驰”品牌家具。张亚军的工资保底2000元加提成。2012年9月12日,张亚军离开誉美公司处。2011年12月27日,誉美公司(甲方)与翟宝磊(乙方)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65号月星家居一楼A002展位和二楼B063展位凯驰品牌专卖店的经营权于2012年1月1日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卖场产品的成本价15万元,款项于合约签订起3日内支付给甲方。合约生效后,乙方全权负责以上两店面的经营管理,包括经营盈亏、人员管理、工资发放等。甲方保证按乙方订单要求,供应凯驰产品,并按照实际情况,负责部分产品的售后服务。协议生效后,上述两店的所有权责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该两个展位实际由翟宝磊进行管理,但对外仍以誉美公司名义经营。2012年10月31日,张亚军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誉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2012年12月12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403号仲裁裁决,裁决誉美公司支付张亚军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等款项。誉美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誉美公司不承担张亚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补偿,共计22799.4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亚军2011年10月1日到誉美公司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誉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展位转让后终止,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誉美公司与翟宝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后,并未与张亚军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变更等事由进行协商或告知,双方也未达成该类协议。且誉美公司与翟宝磊达成转让协议后,对外该展位仍以誉美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誉美公司与翟宝磊之间的协议关系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店面经营关系的转让不影响张亚军与誉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张亚军入职后,誉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张亚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张亚军对仲裁确定的双倍工资差额无异议,且该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誉美公司主张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对张亚军主张誉美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誉美公司、张亚军劳动关系已解除,誉美公司依法应当向张亚军发放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张亚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63.8元,未超过一年平均工资,且张亚军对此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判决:一、誉美公司支付张亚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35.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誉美公司支付张亚军经济补偿金2063.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誉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亚军补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负担部分由张亚军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誉美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誉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按照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行判决。誉美公司于2011年与月星家居签订展位租赁合同,销售“凯驰”品牌家具,后聘请张亚军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12月与翟宝磊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办理转让交接。此后月星家居的展位A002及B063由翟宝磊经营,同时告知了张亚军。转让后张亚军受月星家居与翟宝磊共同管理,张亚军工资也由翟宝磊个人支付。转让后誉美公司与张亚军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誉美公司在租赁月星家居展位期间因月星家居的经营模式也从未以誉美公司的名义经营,所有的月星家具的商品均以月星家居的名义标价,所有顾客购买商品时均以月星家居的名义签订订货单并以月星家居的名义开具发票,也由月星家居负责售后服务,有任何产品质量等问题,均由月星家居承担责任。在整个家居的展示、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均不以誉美公司的名义,且从张亚军提交的《杭州月星家居广场商品订货单》及翟宝磊在(2013)杭拱民初字第266号案件中提交的《月星家居明码议价标价签》等证据均足以证实誉美公司上述所述均属于事实。而一审判决均认定誉美公司转让后仍以誉美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而该判决也以错误的事实认定而判决誉美公司承担二倍工资等赔偿显然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也是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追加翟宝磊为第三人,经誉美公司从翟宝磊处了解,一审法院从未向翟宝磊发送诉讼材料副本,也未传唤翟宝磊到庭参加诉讼,不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鉴于翟宝磊在本案中的重要性,也严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也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重要原因。请求:1、依法改判誉美公司不承担张亚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亚军承担。被上诉人张亚军答辩称:张亚军与誉美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招聘是誉美公司。但是,誉美公司始终未与张亚军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合同履行地址、内容均未变更,誉美公司与家具广场签订租赁协议,最后解除,都是以誉美公司的名义,非翟宝磊的名义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笔录,誉美公司承认在张亚军离职的时候,决定权在誉美公司,而非翟宝磊。与家具广场之间进行结算的帐号是誉美公司的帐号。誉美公司与翟宝磊的协议始终没有履行,原因是:该协议在劳动仲裁时不但没有出示,而且没有提及,这不符合常理,只是在诉讼输了之后才出现协议。该协议没有履行的证据,没有转帐、现金流转的证据。并且租赁费没有计算在内,如果履行该协议,家具广场还要承担租赁费的亏本,这也不符合常理,并且,协议里没有产品清单,仅有笼统的概括。誉美公司说是法院没有依法传唤翟宝磊,事实上,法院以多种方式传唤翟宝磊出庭,但其始终未出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翟宝磊未答辩。二审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亚军2011年10月1日到誉美公司位于月星家居的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自此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誉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张亚军主张2012年9月12日离职并无异议,仅认为系其自动离职誉美公司并未同意。而誉美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2012年1月将展位转让给翟宝磊,此后与张亚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与其在仲裁过程中的自认不符。誉美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翟宝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亚军告知店面转让的事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张亚军解除劳动关系。而2012年1月1日至9月12日,张亚军仍在原展位工作,并未变更过工作地点。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亚军于2012年9月12日离职,双方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誉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誉美公司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支付张亚军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差额。誉美公司未为张亚军交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誉美公司应为其交纳,并应支付张亚军经济补偿金亦正确。誉美公司认为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等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了翟宝磊与张燕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3)杭拱民初字第266号),翟宝磊在该案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为杭州市新塘路58号新传媒产业大厦2307室。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日将本案的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寄至该地址时,(2013)杭拱民初字第266号尚在审理过程中,故该送达有效。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以合法方式通知翟宝磊开庭时间和地点,翟宝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誉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誉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誉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