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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峰、武汉声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峰,武汉声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信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峰,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意,湖北云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声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意,湖北云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信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九陵,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峰、武汉声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被告声色娱乐公司)、武汉信发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信发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被告王峰及声色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意、被告信发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九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王峰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8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8.528%;同日,被告王峰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128-134号12层1206号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声色娱乐公司、武汉信发投资公司为被告王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借款189万元发放给被告王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峰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2012402.6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声色娱乐公司、武汉信发投资公司对被告王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王峰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峰、被告声色娱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述属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从担保人即被告信发投资公司扣划60余万元,此款应当从被告王峰的贷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声色娱乐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汉信发投资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于2013年9月27日代被告王峰偿还了担保范围内的本息,履行了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本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个借贷字第105202012805045号、个借贷字第105202012805046号),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5202012805045号的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王峰提供57万元贷款,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5202012805046号的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王峰提供132万元贷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8.5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声色娱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声色娱乐公司为被告王峰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520201280504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57万元借款本息及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520201280504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132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峰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峰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128-134号12层1206号房屋为其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520201280504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的132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信发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武汉信发投资公司为被告王峰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520201280504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57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2年4月19日依约向被告王峰发放贷款57万元及132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王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峰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罚息122402.66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王峰、被告声色娱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袁斗斗、章力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该案委托律师代理费100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实际向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354元。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峰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70354元。还查明,被告武汉信发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9月27日代被告王峰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520201280504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57万元借款本息605551.71元。截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峰下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罚息87065.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189万元发放给被告王峰,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峰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将其所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王峰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声色娱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享有的债权中,既有被告声色娱乐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王峰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声色娱乐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声色娱乐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声色娱乐公司对被告王峰的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信发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武汉信发投资公司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再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罚息87065.6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13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峰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经济损失70354元;三、如被告王峰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128-134号12层1206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债权时,由被告武汉声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9元、邮寄费138元,合计23037元,由被告王峰、武汉声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预付,上述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