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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法民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法民金初字第30号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注册号411525000017788(1-1)。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河南省固始县草庙集乡街道。委托代理人董华强,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721—1(下简称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金融大厦)13楼。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时,季建东驾驶登记车主为田维国,挂靠在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豫S45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312国道78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骑人力三轮车骆大中死亡,人力三轮车受损。车辆发生事故后,豫S45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施救费1600元,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季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骆大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情况,调解季建东赔偿受害者(死者骆大中的亲属)款186000元,二项合计为187600元。豫S45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受害者(死者骆大中的亲属)的各项赔偿金186000元、施救费用1600元,二项共计187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S453**的驾驶员季建东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田维国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合法;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第3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季建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大中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西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同时证明张西安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和;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季建东一次性赔偿骆大中亲属186000元整。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车辆施救费1600元;6、骆大中的死亡注销信息,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骆大中死亡,户口,等信息;7、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骆大中死亡的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8、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丧葬费为17101.5元,死亡赔偿金为102213.1,财产损失为3000元,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车旅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被代辩称:1.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购买车损险因此,对于车辆的施救费不予支持。2.同时对于财产损失为3000元,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车旅费5000元,没有票据也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过高。4.对于同时因为驾驶员季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大中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要按照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七十的比列进行划分。经本院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时,季建东驾驶登记车主为田维国,挂靠在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豫S45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312国道78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骑人力三轮车骆大中死亡,人力三轮车受损。车辆发生事故后,豫S45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施救费1600元,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季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骆大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情况,调解季建东赔偿受害者(死者骆大中的亲属)款186000元,二项合计为187600元。豫S45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同时也查明骆大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7年12月01日,住址为河南省罗山县龙山乡。原告与被告财险公司对以下事实及法律存在争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过高;2、同时对于财产损失为3000元,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车旅费5000元,没有票据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骆大中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是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受害人骆大中家属在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内容并无不当。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骆大中死亡,确实给骆大中家属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已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骆大中家属要求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精神抚慰金。同时本院也认为原告主张的已经先行垫付的受害人亲属在处理骆大中死亡的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虽然没有合法的票据来证明,但是花费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给予酌定实际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总损失为1000元。同时对于被告主张的:因为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驾驶员季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大中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要按照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七十的比列进行划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造成损失的骆大中家属先行垫付的数额为:①丧葬费34203÷12个月×6个月=17101.5元;②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5年=1022131.1元;③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④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为171314.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①~④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比列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171314.6-1100000)×0.7=42920.2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152920.22元。三、驳回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把款项汇到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上,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00元由原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仁审判员  崔东山陪审员  方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国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