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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陆某、章某、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解某、郑某金融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陆某,章某,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解某,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被告章某。被告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解某。被告郑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陆某、章某、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解某、郑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章某、嘉城公司、解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章某、解某、郑某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1908400479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某、章某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解某、郑某将名下清潭西路10号、1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作为偿还上述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另外,被告嘉城公司、解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章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陆某、章某,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章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98487.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1596元。3、被告解某、嘉城公司为被告陆某、章某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解某、郑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章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某、解某、郑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999951908400479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授信人)同意向陆某(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2月15日起到2017年2月1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授信人确定的为准;被告郑某、解某(抵押人)以其名下坐落于清潭西路10号、12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是指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某、解某就郑某、解某所有的清潭西路10号、12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章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999951957300276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陆某、章某发放30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基础上浮2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被告陆某、章某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013年10月12日,被告嘉城公司、解某(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担保书均载明:鉴于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向陆某提供了总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保证人自愿为陆某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陆某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11月,原告为了本起诉讼和江苏常联律师事务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钱新、陈小刚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和执行事宜,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1569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4869.75元、罚息32434.86元、复息1182.92元,合计3098487.53元。上述事实由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权证书、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借款本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郑某、解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与被告陆某、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陆某、章某系夫妻关系,且章某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借款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陆某、章某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陆某、章某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某、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及复息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4869.75元、罚息32434.86元、复息1182.92元,合计3098487.5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嘉城公司、解某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被告嘉城公司、解某应就被告陆某、章某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授信协议约定,被告郑某、解某以其所有的清潭西路10号、12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章某、嘉城公司、郑某、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4869.75元、罚息32434.86元、复息1182.92元,合计3098487.5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某、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71569元。三、被告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解某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陆某、章某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解某、郑某名下坐落于清潭西路10号、1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解某、郑某履行其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章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1元,本院减半收取160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章某、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解某、郑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海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