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常伟与宋大昆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伟,宋大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刘常伟。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大昆。原告刘常伟与被告宋大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伟与委托代理人王伟及被告宋大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至11月在被告负责的建筑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楼房外墙保温工作,施工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古镇社区波士顿小镇。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的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被告承诺超过一天罚金2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天双方又进行了结算,欠原告17126元并现金支付给原告,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二、谈话录音光盘1个,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至起诉前,原告及其儿子刘庆红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2013年通话录音,但主张并未承认欠原告劳务费,只是愿意给其一定的补偿,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到录音时从未向被告要过款。三、手机短信1份,证明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总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给原告付清了,其只是想给原告一点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已经付清所欠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材料2份,证明实际欠款数额为17126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收款,被告主张的当天已还清,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和短信中被告承诺还款的内容相互矛盾。二、结款明细一宗,系原告亲笔书写,证明经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费用17265元,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部分钱是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的工钱,并非最终结算,从这个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2010年11月16日和11月17日还在继续干活。2010年10月6日之前还有工钱被告未支付,双方的欠款应当以最终欠款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夏庄街道东古镇波士顿小镇的楼房干外墙保温,每人每天2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东古镇波士顿小镇)刘伟等人工人工资贰万玖仟元整”,并注明“至2010年11月21日付清超过一天罚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刘伟”即原告刘常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工资29000元。被告虽主张当天出具欠条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仅欠原告17126元,且已现金支付给原告,但其在2013年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及2012年发给原告的短信上均明确表示要付给原告款,故其主张明显与之前承诺付款的行为相互矛盾。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即无法证实其仅欠原告17126元,也无法证实其已将欠款付清。综上,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已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11月21日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1日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在2012年12月发给原告的多条手机短信及与原告2013年的通话中均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承诺“至2010年11月21日付清,超过一天罚200元”,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大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常伟劳务费人民币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赵丕杰人民陪审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泽伦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