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成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2006年4月因持有、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5日;2007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7年9月21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0年5月3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4月1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30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路西的人行道上,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1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路西的人行道上,趁四周无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8时许,其将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停到文化路与金水路向北100米路西二十一世纪不动产金茂店的门口,然后去上班。到12时许,其发现自行车不见。2.经鉴定,涉案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3.涉案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4.被告人郑某某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人行道是其于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盗窃一辆山地自行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8日13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一男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盗窃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民警迅速赶过去,在京沙快速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发现一男子骑着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沿京沙快速路向南快速行驶,形迹可疑,民警遂上前拦车询问。6.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某的一代身份证于2009年丢失后一直未曾办理二代身份证,因此无法查询其人口信息。7.被告人郑某某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数额虽为1120元,但其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