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静与孙晓东、陈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张守增,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东。被告陈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原告刘静诉被告孙晓东、陈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被告孙晓东、被告陈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马国军驾驶冀B×××××号牌公交车在长宁道与华岩路口与孙晓东驾驶的冀B×××××号牌车相撞,造成乘坐公交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医药费全部由公交公司垫付,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6213元、护理费5649.8元、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42.8元。被告孙晓东、陈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超退休年龄,在我公司查勘时签字确认已退休无工作,现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我公司查勘不符,且工资表领款人签字一栏笔体一致,工资表不具备真实性,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病历本记载从1月10日至2月8日住院期间没发生任何治疗,这期间属于挂床,这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伙补、二级护理费用均应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CT、核磁按90%报销,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孙晓东、陈楠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马国军驾驶冀B×××××号公交车行驶至长宁道华岩路口时,与被告孙晓东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乘坐公交车的原告刘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095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东承担次要责任,刘静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合并胸腔积液、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骶尾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腰4/5椎间滑落I°、老年性骨质疏松症,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49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11419元(27064元/年÷365天×154天)、护理费5649.8元(3459.07元/月÷30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348.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楠,被告孙晓东与陈楠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095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晓东、陈楠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静各项损失合计18348.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原告刘静自负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