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书伟、王振杰与常水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伟,王振杰,常水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杨书伟,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振杰,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水喜,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负责人李新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伟、王振杰诉被告常水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常水喜及人保公司代理人刘星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伟、王振杰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王振杰驾驶冀J827**货车与被告常水喜驾驶的豫GVR6**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卫辉段发生事故,造成王振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3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常水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107.73元。被告常水喜辩称,其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书伟身份证一份、挂靠协议书一份、行车证一份、王振杰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常水喜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上岗资格证一份、营运证一份、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发生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情况及被告常水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损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33张、车辆性能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5张、高速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一份、吊装拖运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车损、鉴定费、路产损失及吊装拖运费等费用;5、王振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驾驶证及上岗资格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振杰医疗费、住院天数及误工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6、交通费票据21张,以此证明交通费。被告常水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第1-3项和第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异议为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未考虑折旧、使用年限等相关损失,鉴定费不予承担,路产损失无相关鉴定予以认证,拖运费不予承担;对第5项证据的异议为转院无相关医嘱且未通过其他当事人确认,王振杰误工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常水喜和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项和第6项证据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中车辆性能鉴定和车损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中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程序合法,故人保公司以程序违法为由在庭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被告常水喜承担,路产损失有高速公路部门出具的加盖有公章的专用收据,应予认定,吊装拖运费用亦系在施救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形式合法且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14时30分,被告常水喜驾驶豫GVR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95KM+900M东半幅时,因变更车道导致和王振杰驾驶的冀J82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之后冀J827**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及桥墩,造成王振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振杰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4天后转入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5713元,在永清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3071.93元。王振杰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此次事故造成王振杰花去交通费用150元。2013年6月2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做出豫公高交认字20130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水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同时查明,冀J82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书伟,此次事故造成该车的车损为76625元,车损鉴定费312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600元,吊装拖运费16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500元;豫GVR6**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常水喜,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杨书伟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76625元;2、吊装拖运费16000元;3、路产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95125元。吊装拖运费系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常水喜承担,但原告未要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王振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78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10元,住院14天;3、误工费1450.52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37817元/年÷365天×住院14天=1450.51元;4、护理费507.22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14天=514.27元,原告要求507.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1032.6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450.52元;3、护理费507.22元;4、车损2000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4107.73元,下余112049.9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按比例原告杨书伟应获得的赔偿为86039.15元,原告王振杰应获得的赔偿为28068.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伟车损等损失共计86039.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杰医疗费等共计28068.58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常水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李利岩陪审员 李翔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英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