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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志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明。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寿根。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吴志祥。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公司)、吴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和被告巨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和被告巨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巨鹰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巨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57500元(借款50万元,按月息1.5分自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并按加倍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合计657500元;2、被告吴志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自认被告吴志祥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被告巨鹰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支付利息11万元,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巨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损失1825元(5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1万元),合计501825元;2、被告吴志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鹰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作为担保公司不具有贷款资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2、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吴志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巨鹰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志祥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3、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巨鹰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4、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将被告巨鹰公司归还的借款利息11万元存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巨鹰公司、吴志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巨鹰公司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巨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鹰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分。当日,被告吴志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巨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巨鹰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被告巨鹰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1万元,对双方约定的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吴志祥系被告巨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诚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贷款业务。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原告作为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贷款业务,其与被告巨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巨鹰公司应对原告实际交付的50万元,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巨鹰公司应按合理标准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巨鹰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未超过合理范围,扣除已经支付的11万元,仍应承担损失182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巨鹰公司承担损失1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借款合同无效时,原告与被告吴志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当然无效,被告吴志祥在担保时担任被告巨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为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企业的借款提供保证,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巨鹰公司不能清偿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志祥对借款和损失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巨鹰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1万元,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巨鹰公司据以抗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损失1825元,合计5018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志祥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5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995元,由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557元,由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志祥共同承担1143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